(2015)衢常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常山县建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蔡闽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建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蔡闽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常山县建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姜家堡40号。法定代表人:占肃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琚水华,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闽德。原告常山县建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闽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34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建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闽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闽德于2014年向原告常山县建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蔡闽德2014年1月26日止欠常山县建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34780元,定于2014年2月1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0.15%作为违约金。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索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闽德支付原告常山县建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34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元,由被告蔡闽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