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小平与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平,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被告)郭小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大军,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卢德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雄涛,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普,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区内。法定代表人魏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芳,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被告)郭小平诉被告(原告)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被告(原告)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以下简称福联轴承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任中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永斌、田大军,被告(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雄涛、王冬普,被告(原告)福联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郭小平诉称并辩称:郭小平于2012年6月27日到福联轴承厂工作,具体从事清理、抛光工作,福联轴承厂将该业务分包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未与郭小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26日,郭小平在工作中受伤,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郭小平的工伤致残等级七级,2015年8月25日,郭小平向金桥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事故发生前12个月郭小平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5年9月1日,郭小平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9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郭小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金桥公司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5,448元;3、金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金桥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体检费等未报销费用7,385.69元;5、金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48,000元;6、金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7、金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42.4元;8、金桥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632元;9、福联轴承厂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10、金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被告(原告)金桥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单位参保地在新洲,郭小平的工伤认定也是新洲区社保处作出的,因此郭小平的工伤赔偿也应按照武汉市远城区标准计算,郭小平已在我单位处领取了保险赔偿金90,000元,应当在工伤赔付费中扣除。郭小平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才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单位不应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福联轴承厂是郭小平的用工单位,应当对郭小平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82号仲裁裁决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金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桥公司向郭小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2、金桥公司向郭小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金桥公司向郭小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4、金桥公司不向郭小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93元;5、以上费用扣除金桥公司已经向郭小平支付的保险赔偿金90,000元;6、福联轴承厂承担以上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原告)福联轴承厂诉称并辩称:郭小平与金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与金桥公司之间只签订工序外协合同,并不参与金桥公司的管理工作,郭小平发生工伤事故的场所并非在我单位,故我单位不应对郭小平劳动争议案件承担连带责任,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82号仲裁裁决书有误,请求法院判令:福联轴承厂对郭小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郭小平2012年9月到金桥公司上班,金桥公司安排郭小平从事打磨、抛光工作,金桥公司与郭小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桥公司未为郭小平缴纳社会保险,每月以现金形式向郭小平发放工资。2014年8月26日郭小平在工作时受伤,金桥公司派人将郭小平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郭小平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金桥公司与郭小平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认定金桥公司与郭小平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金桥公司不服,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金桥公司与郭小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桥公司与郭小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2015年6月23日武汉市新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小平2014年8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3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郭小平工伤致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8月25日郭小平向金桥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申请对本人进行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要求解除与金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对停工留薪期间进行鉴定。郭小平在事故发生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3,431元。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向郭小平支付1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住院期间医疗费。除金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外,郭小平自行承担了工伤医疗及鉴定检查等相关费用7,385.69元。郭小平在2015年9月1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2015年10月19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桥公司向郭小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03元;2、金桥公司向郭小平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970.2元;3、金桥公司向郭小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32元;4、金桥公司向郭小平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9,172元;5、金桥公司向郭小平支付工伤医疗费、检查费7,385.69元;6、金桥公司向郭小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93元;7、福联轴承厂对以上裁决承担连带责任;8、驳回郭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小平、金桥公司、福联轴承厂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因金桥公司为郭小平购买人身意外险,事故发生后郭小平于2015年6月20日收到保险理赔款90,000元。再查明,金桥公司与被告福联轴承厂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清整工序外协合同,保产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工作内容和责任的第一项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由金桥公司负责手工打磨工作;该合同费用支付及结算方式第一项中约定福联轴承厂对金桥公司的费用支付本着市场化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确认渣罐按100元/吨的基价执行,福联轴承厂对金桥公司的费用支付依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业务量,据实结算;该合同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第一项中约定金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非福联轴承厂原因致伤、致残或死亡的,均由金桥公司负责并由双方协商处理承担相应费用。金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劳务派遣(国家由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机械配件加工、销售、铸件清理服务,焊接服务。以上事实有郭小平的身份证、金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福联轴承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出院记录、武汉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住院费用总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武汉爱尔眼科医院门诊处置单、工伤检查费单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武劳鉴结字(2015)1394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4号民事裁定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申请进行停工留薪确认通知书及邮寄单、回执单、商业保险保单理赔通知书、收条,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清整工序外协合同、安全责任状、安全技术交底、青劳人仲裁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郭小平要求金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9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2月9日认定金桥公司与郭小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郭小平在同年9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金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桥公司辩称郭小平已过时效,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金桥公司应支付郭小平2012年10月-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741元(3,431元/月×11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小平要求金桥公司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5,448元的诉请,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金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郭小平在2014年、2015年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郭小平在2015年已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无需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金桥公司应支付郭小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7.47元(3,431元/月÷21.75天/月×5天×2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小平要求金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请,因金桥公司未与郭小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郭小平缴纳社会保险,故金桥公司应向郭小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93元(3,431元/月×3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小平要求金桥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体检费等未报销费用7,385.6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4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632元的诉请,郭小平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郭小平的停工留薪期间以12个月为宜,故郭小平的停工留薪期限在2015年8月26日届满。2015年8月25日郭小平向金桥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申请对本人进行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因金桥公司未为郭小平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向郭小平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郭小平工作及事故发生地均在武汉市青山区,金桥公司应当按照武汉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4,331.6元/月向郭小平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979.2元(4,331.6元/月×13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32元(4,331.6元/月×20个月)。郭小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事故发生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3,431元予以计算44,603元(3,431元/月×13个月)。另金桥公司与郭小平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8月25日解除,其解除前的工伤医疗费及工伤检查费7,385.69元应由金桥公司支付。郭小平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金桥公司应支付郭小平停工留薪期工资41,172元(3,431元/月×12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9,1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小平要求福联轴承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福联轴承厂与金桥公司签订有清整工序外协合同,明确约定金桥公司负责铸铁车间产品清整(清砂)工作,承担清整工作和交库转运,保证清整工作的工期以及清整的质量。福联轴承厂对金桥公司的费用支付依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业务量,据实结算。金桥公司具有铸件清理服务的资质,福联轴承厂与金桥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故福联轴承厂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小平要求金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桥公司要求按照武汉市远城区的标准支付郭小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因郭小平工作及事故发生地均在武汉市青山区,故金桥公司主张按武汉市远城区标准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桥公司要求不向郭小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93元的诉请,因金桥公司未与郭小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郭小平缴纳社会保险,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桥公司主张的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郭小平已领取的保险赔偿金90,000元,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金桥公司要求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该款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金桥公司要求福联轴承厂承担以上费用的连带责任的诉请,因金桥公司与福联轴承厂之间签订的是清整工序外协合同,双方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联轴承厂要求对郭小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福联轴承厂与金桥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故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郭小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74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77.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1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9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632元、工伤医疗费及检查等7,385.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93元,合计269,383.36元,被告(原告)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原告)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郭小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驳回原告(被告)郭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被告)郭小平诉被告(原告)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郭小平负担,予以免交。被告(原告)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原告(被告)郭小平、被告(原告)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原告)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诉原告(被告)郭小平、被告(原告)武汉金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武钢机总机修福联轴承装配修复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胜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峥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