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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昌县群安物流有限公司、广昌青湖钢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昌县群安物流有限公司,广昌青湖钢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广昌县群安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54938-6。住所地:广昌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铁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奕南,男,1965年7月22日生,干部,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被执行人广昌青湖钢厂,组织机构代码:680926658。住所地:广昌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长荣,系该厂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自行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将厂房租赁给了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S216项目部,有每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广昌青湖钢厂对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S216项目部的全部租金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小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上官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