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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荣春与郭旭裕、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春,郭旭裕,杜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24号原告:张荣春,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南安市洪濑镇水美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7********。委托代理人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鸿纬,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旭裕,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洪濑镇江滨花苑东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7********。被告:杜海燕,女,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民村祖厝**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90********。原告张荣春与被告郭旭裕、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春的委托代理人陈鸿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旭裕、杜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春诉称,被告郭旭裕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400000元,共计500000元,有被告郭旭裕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海燕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经催讨,两被告拖而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旭裕、杜海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旭裕因需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张荣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4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荣春提供的两份《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旭裕向原告张荣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郭旭裕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旭裕、杜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旭裕、杜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荣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郭旭裕、杜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傅玉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