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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崔永海与崔海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海,崔永江,崔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8号原告崔永海,身份证号:×××被告崔永江。被告崔海龙,身份证号:×××原告崔永海诉被告崔永江、崔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海、被告崔永江、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小共64只羊,共计价款50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每年给付利息6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购羊款本金偿还完毕止。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至诉前,二被告未偿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购羊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被告辨称,2014年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他没空养羊,要把羊62只卖给我,我说我短期内给不上钱,原告说那你赊也行。打条时写了64只羊48000元,我没注意多写了两只羊,我说那就加2000.00元,我就写了50000.00元的条。我们现在没有钱给不了那么多,同时约定给付利息或分期还。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审:原告继续举证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我5万元羊款,并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从2015年4月1日计算利息。二被质证无异议。就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崔永江、崔海龙承认原告崔永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江、崔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永海购羊款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50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崔永江、崔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