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赵某某,女,原告李某某,男,原告李某,男,原告段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李某、段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段某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自己的“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1KM+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晋B155**“北京”自卸低速货车时,先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晋B596**、晋BT2**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与晋B155**“北京”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1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死亡,给全家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全家唯一的顶梁柱没了,家中老小几经失常,家庭经济受到严重损失,而被告却拒绝协商理赔。因李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734871.5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该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我公司投保人赵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因投保人赵某某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我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只是对受害人抢救费用有垫付义务,并有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另本案涉案还存在另一侵权车辆,故我公司在医药费和财产限额内只负担其中的一半。另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7时许,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1KM+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晋B155**“北京”自卸低速货车时,先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晋B596**、晋BT2**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与晋B155**“北京”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即被送至山阴县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日23时20分死亡。共花费医药费元。2015年10月30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1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处理本事故,四原告支出交通费等,原告赵某某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用2010元。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晋B155**“北京”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为142127197301014917,为非农业户口,其近亲属为:配偶赵某某,子李某某,父李某,母段某某。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山阴县公安局薛00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阴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依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仅四原告主张的因李某某死亡的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一项为481380元,本案涉案晋B155**“北京”自卸低速货车和晋B596**、晋BT2**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交强险不能全额赔偿,故现四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保险的晋B155**“北京”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赵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对四原告作出赔偿后,可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所辩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其中的一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庭核定,四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为7113.16元,应由被告负担3556.56元;财产损失为2010元,应由被告负担100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为114561.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段某某因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4561.56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1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