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廷江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廷江,刘江,朱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负责人:陈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江,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木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山,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廷江、刘江、朱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2日13时00分,刘江驾驶浙A××××ד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金集镇工业园区“南方工业”门口由北向南左转弯上马路时,因疏于观察,致该车于沿天长市金集镇工业园区由东向西直行的李廷江驾驶的皖M××××ד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廷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李廷江检测报告:样本乙醇含量:20.9㎎∕100ml。2014年2月22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刘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廷江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廷江因受伤于当日入院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05.87元,当天李廷江转院至江苏省苏北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进行颌动脉栓塞、脑血管造影、海绵窦瘘栓塞术、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记录:右侧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右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出院诊断:颅底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目前患者颅内情况稳定,右下肢石膏固定,出院后继续住院治疗,丙戊酸纳片支持,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半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五官科,骨科不适随诊,如有不适及时来医院就诊。李廷江此次在江苏省苏北医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74161.62元,另外李廷江的亲属凭该院处方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在国药控投扬州有限公司苏北新特药房购买注谢用替加环素14瓶,每瓶751元,计10514元。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李廷江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11923.02元。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术后;2、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2日,李廷江又到江苏省苏北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31673.01元。入院诊断:颅骨缺损(手术后)。出院诊断:颅骨缺损(手术后),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神经外科、骨科门诊复查。诉讼中,李廷江向原审法院申请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因涉及李廷江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廷江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进行鉴��。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廷江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中度)。2015年8月2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廷江颅脑损伤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后,现遗留有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廷江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为114cm2,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廷江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后,现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廷江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李廷江住院期间,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为李廷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刘江为李廷江垫付了医疗费240000元。2015年4月21日,李廷江的儿子李寿龙向��江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刘江给付李廷江的医疗费5000元。李廷江系农业户籍,从2012年起李廷江及家人在天长市金集镇街道育才路育才小区购7号楼7号一间的商品房居住,其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李廷江于事故发生前系安徽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浙A××××ד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被保险人系朱金山,刘江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该车在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对李廷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681.60元,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刘江以其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李廷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李廷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抗辩理由。2015���5月2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李廷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的鉴定,因涉及李廷江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廷江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廷江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中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经过审阅李廷江的病历资料,对李廷江进行体格检查及阅片记录,结合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对李廷江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刘江、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李廷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同时,对刘江、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以李廷江不构成四级伤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廷江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其至事故发生时,在天长市金集镇街道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李廷江于事故发生前系安徽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李廷江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以李廷江饮酒驾车及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发生的事故时间和落款时间均存在改动,不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抗辩理由。根据李廷江饮酒的检测报告,李廷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100ml,李廷江只是饮酒驾车,并不是醉酒驾车;刘江驾驶机动车转弯上马路时疏于观察与直行的李廷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李廷江饮酒驾驶行为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系。其次,虽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发生的事故时间和落款时间存在修改,但公安交警部门均加盖了校对印章。故对财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李廷江主张的医疗费334997.66元,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以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50.40元、外购药计10514元及扣除非医保用药64866.67元为抗辩理由。该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50.4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因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外购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李廷江主张的误工费35235元,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以误工费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为抗辩理由。李廷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14年2月12日李廷江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根据李廷江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其于2014年7月至12月份领取工资总额为21800元,李廷江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1元/天,因李廷江有固定收入者,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121元/天计算。根据李廷江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廷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1800元。李廷江主张的车损2200元,因李廷江提供了正式税票,对李廷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李廷江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以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抗辩理由。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李廷江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李廷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84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营养费5400元;4、护理费18792元;5、残疾赔偿金357681.6元;6、误工费32670元;7、交通费3000元;8、车损2200元;9、精神抚慰金51800元;10、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2000.86元。本起事故中,李廷江的损失应先由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李廷江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江、朱金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廷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余额690000.8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万元,对商业第三者责��险不足部分,即:190000.86元,由刘江、朱金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李廷江实际起诉的标的额为585333.19元,诉讼前,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已向李廷江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刘江已向李廷江垫付了24万元,故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廷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73333.19元;刘江、朱金山在垫付款项范围内承担190000.86元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A××××ד江淮”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廷江医疗费、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85333.1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二、驳回原告李廷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李廷江饮酒驾驶机动车一字未提,而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原审认定酒后驾驶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驳回其公司对李廷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李廷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山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李廷江饮酒驾驶行为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以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正确;2、原审驳回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关于李廷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仅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但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果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定案的��要依据。本案中,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记录,而且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进行了分析认定,并确定刘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李廷江的血液乙醇测定报告显示,李廷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100ml,属于饮酒驾驶,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但经公安机关调查,李廷江在事故中系直行,无其他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饮酒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血液乙醇测定报告》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形成的相应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中对此已作考虑。二审期间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原审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李廷江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廷江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因涉及李廷江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廷江颅脑损失致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经过审阅李廷江的病历资料,对李廷江进行体格检查及阅片记录,结合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既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经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安盛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