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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傅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住本市。辩护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张继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傅某在本市五里桥路39弄弄口,以纠缠、遮挡车牌的方式,阻碍执勤民警周某某对其客户违章停放于此处的机动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及开处罚单。并用拳头击打周某某的头面部及踢踹被打倒地的周某某。经鉴定,周某某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周某某;证人乔某、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受伤民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案发后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周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建议法院予其从轻和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傅某在本市五里桥路39弄弄口,以纠缠、遮挡车牌的方式,阻碍执勤民警周某某对其客户违章停放于此处的机动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及开处罚单。在被周某某推离车辆后,被告人傅某挥拳击打周某某的头面部,致周某某倒地。被告人傅某又追打、踢踹倒地后的周某某,致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在本院的审理中,被告人傅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其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并殴打民警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被告人傅某殴打的事实。3、证人乔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傅某的到案经过及执勤民警周某某受伤的情况。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职务情况。6、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的伤势情况。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傅某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并殴打民警的事实。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人傅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其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故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妥,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和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