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更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冯增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191号罪犯冯增才,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中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增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一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108分。建议对罪犯冯增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冯增才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3万元未缴纳,且系累犯,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5月19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且被判处罚金3万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增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