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1992年6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9月5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9月5日晚上,在江阴市某某公寓门口的小路上向被害人王某甲讨要200元债务,被害人王某甲自称没有钱并殴打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因而怀恨在心并欲向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报复。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由从暂住地拿剪刀一把,并至某某路南侧弄堂某某客运店门口,乘被害人王某甲坐在店门口无防备之际,用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持剪刀猛刺其右颈部,后被他人及时拦住并夺下剪刀。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颈部和前胸部损伤,损伤致右颈部1处2.8cm长创口,左颈部、左前上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9月5日22时许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江阴市某某路某某客运棋牌室内向王某甲讨要人民币200元欠款,王某甲不肯还钱并对被告人郑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郑某遂心生杀死王某甲的泄愤之念。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从位于江阴市某某村的暂住地取得剪刀一把后返回上述地点,趁王某甲坐在店门口不备之机,左手搭住王某甲肩膀,右手持剪刀猛刺王某甲颈部一刀,后被他人及时阻拦并夺下剪刀。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颈部和前胸部损伤,损伤致右颈部1处2.8cm长创口,左颈部、左前上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最大为4.0cm×1.0cm,左前上胸部多处皮肤挫伤,最大为17.0cm×4.0cm,伤后在医院行相关对症治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江阴市某某路某某客运棋牌室外灯箱下方水泥地提取带血迹的剪刀1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经济损失。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获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申请书,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经济损失,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接警单,证明2015年9月5日22时12分许139××××9956(郑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3、证人刘某、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用剪刀刺伤王某甲的经过。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与王某甲争吵被王某甲殴打的经过。5、证人何某均、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刺伤王某甲后打电话报警的经过。6、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甲在其经营的手机修理店赌博期间向被告人郑某借款人民币200元的经过。7、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情况。8、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晚其经营的个体修车店没有丢失剪刀的情况。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被被告人郑某刺伤的经过。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在灯箱下方水泥地提取带血迹的剪刀1把。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何某均、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和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郑某和被害人王某甲相互辨认以及被告人郑某辨认被王某甲殴打、取剪刀并刺戳王某甲脖子的地点。1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郑某进行人身检查并提取血样的情况。13、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前科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16、侦破报告,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郑某的归案情况。1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致一人轻微伤,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正光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