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4日生一女王某甲;2014年7月17日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原告年龄太小,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整天游手好闲,以打麻将虚度时光,经常动手打原告。2013年正月初十早上11点多,被告给原告找事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不顾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做事挑三拣四,做事都不随被告的心意,不允许原告与外界来往,对原告极不信任,使原告长期生活在精神压抑和恐惧之中。被告捕风捉影,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加之被告不分场合辱骂原告,语言不堪入耳,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不思悔改。从2014年10月双方感情破裂,彼此积怨,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万般无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法院,经(2015)乾民初字第00566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回家后被告依旧没有改变,现双方无任何联系并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和孩子的情况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要么随被告生活,要么随原告生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现在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2015)乾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4年7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两个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均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日给付当月两个孩子抚养费400元(暂议三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从2016年按每人每月2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彧审判员 苏朝睿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