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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永奎与徐永建、刘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奎,徐永建,刘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王永奎。委托代理人邢承继、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建。被告刘永祥。原告王永奎诉被告徐永建、刘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仿,被告徐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奎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少宣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由被告徐永建、刘永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永建、刘永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1000元。被告徐永建辩称,刘少宣和我说借原告的这笔钱已经还清了。被告刘永祥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5月25日,刘少宣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刘永祥、徐永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附刘少宣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当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刘少宣;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借款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支付给刘少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永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合同中的担保人一栏的名字是我签的。对于农行的打款明细我不清楚。被告刘永祥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少宣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由被告徐永建、刘永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刘少宣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徐永建、刘永祥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该笔借款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永建、刘永祥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主张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建、刘永祥偿还原告王永奎借款本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永建、刘永祥给付原告王永奎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徐永建、刘永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腾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