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谭帅某某与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帅某某,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谭帅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城区东北面、观音塘以北、那金联围内。法定代表人:谭忠冠。委托代理人:梁道考,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谭帅某某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飞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帅某某和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道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帅某某诉称: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5日、2月7日、3月4日、4月5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被告现无偿还能力,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阳东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忠冠与原告谭帅某某是初中同学,平时两人关系较好。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无钱发放工人工资等,之前在2014年1月5日、2月7日、3月4日、4月5日四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9万元、18万元、19万元、19万元,共75万元,每次借款均有借据为凭,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的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出具原告的四份《借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的同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次日起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鑫泰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谭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飞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海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