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4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全继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继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273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海波,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全继红,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全继红(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88号观湖嘉园8号楼2单元XX房屋(建筑面积:172.61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2071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20713.2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国兴三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观湖嘉园小区合同能源管理—租赁经营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将观湖嘉园小区锅炉房及其供暖系统出租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由乙方向小区提供供热、热水服务,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31年11月14日止,乙方负责锅炉房设备的维护及保养,负责室外热力管网、楼口到散热片的日常维护,负责与用热方分别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直接向用热方收缴供暖费。被告系朝阳区东四环北路88号8号楼2-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72.61平方米,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按照3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供暖季的标准收取供暖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2071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观湖嘉园小区合同能源管理—租赁经营合同》、房屋档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所在小区为集中供暖,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维持运转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被告已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供暖期间拖欠的供暖费20713.2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暖费二万零七百一十三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86元,由被告全继红负担(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全继红负担(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159元,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9元;余款159元,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