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某、刘某甲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安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海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租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罗江村,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温长煌、陈利娟(实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刘某甲、刘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郭海强、杨惠森,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林小旺,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温长煌、陈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其冒用“姚佐福”身份信息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被告人谢某及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车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省道301线福安市社口镇沙溪村路段时,与相对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的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事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姚佐福”名义报警并逃离现场,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谢某向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理赔。被告人刘某甲逃离现场后与其同乡被告人刘某乙相约在沈海高速公路瑞安出口处会面,期间被告人谢某及谢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相互联系后,共谋定由被告人刘某乙替代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以避免保险公司因肇事人员无证驾驶而拒绝理赔。当晚,被告人谢某驾车从沈海高速公路下白石路口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接往福安市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按事前约定,被告人刘某乙假冒肇事驾驶员制作了笔录,被告人刘某甲亦以“姚佐福”名义作为同车人员制作了笔录。几日后,被告人谢某再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相同模式制作了笔录。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外赔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170544.73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帮助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辩解其未持有涉案车辆的股份,仅是车辆管理员。其是为了让被告人刘某甲不受刑事处罚,才编造事实,帮助实施顶替行为,主观上没有保险诈骗的故意。辩护人郭海强、杨惠森辩护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谢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根据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本案的被告人不属于上述所列主体,被告人谢某只是车辆的管理人,仅按月领取工资,不享有车队的盈利。其主观上是为了帮助被告人刘某甲摆脱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而不是骗取保险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亦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保险理赔金最终是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取得,而被告人谢某在后期的诉讼过程中没有参与,也未获得理赔金。因此被告人谢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此外,本案中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甲均为第一责任人,若认定被告人谢某构成保险诈骗罪,也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林小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保险诈骗的利益,交通事故是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刘某甲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且具体的保险理赔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参与,其在本案中起的是被动的作用,是听从雇主的安排,甚至是受胁迫参与到保险理赔过程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乙辩解其主观上就是为了同乡人刘某甲不负刑事责任而进行顶替,没有骗取保险的故意。辩护人温长煌、陈利娟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没有骗取保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保险的行为,并且本案保险诈骗的着手点是以被告人刘某乙的名义签署调解协议开始,而实际上被告人刘某乙未签字参与,因此,被告人刘某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谢某某、郑某乙等人经营的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谢某某。同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冒用“姚佐福”身份信息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受雇为谢某某等人驾驶该车辆。同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车辆途经省道301线福安市社口镇沙溪村附近路段时,与陈某乙驾驶的闽J×××××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姚佐福”名义报警并逃离现场,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谢某随即向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报告事故理赔。被告人刘某甲逃离现场后,便与同乡被告人刘某乙取得联系,相约在沈海高速公路瑞安出口处会面,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及谢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刘某甲驾驶证虚假一事,便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相互联系后,共谋约定由被告人刘某乙替代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以避免保险公司因肇事人员无证驾驶而拒绝理赔。当晚,被告人谢某驾车到沈海高速公路下白石出口处,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接至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事前约定,由被告人刘某乙假冒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人刘某甲以“姚佐福”名义作为同车人员向交警部门就该事故的发生进行虚假陈述。数日后,被告人谢某再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相同模式进行虚假陈述。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死者陈某乙负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陈某乙的家属110000元、170544.73元。案发后,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对该起事故重新调查,经调查查明刘某乙顶替的事实,并根据案件的事实认定该起事故中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福安市公安局经布控先后在国道104线福安路段、沈海高速公路福鼎市分水关路段、国道104线福安市南方加油站旁的停车场内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谢某及同案人谢某某共同向本院退出赃款280544.7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同乡,在刘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甲与谢某因刘某甲的驾驶证是虚假的,曾叫其帮忙顶替肇事驾驶员,被其拒绝后,最终由刘某乙顶替。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始,其二人与谢某某共同经营涉案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谢某某占股70%,并负责车队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其二人共占股30%,未参与实际的管理工作。其中,郑某乙的证言还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当晚,其有作为车主去交警大队制作相关的笔录,后续的保险理赔等事宜都是谢某某、谢某兄弟在处理。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应谢某某的请求,在事故发生后,提供个人身份证、工作证明等材料,帮助谢某某所经营车辆的肇事司机作担保人。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曾陪同谢某到沈海高速下白石出口处接肇事司机及同车的另一个司机。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保险理赔方面的工作,2013年12月18日16时4分,其接到谢某报案称由“姚佐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公司派人赶赴现场,但驾驶人不在现场。2013年12月23日,谢某带刘某乙、姚佐福到公司制作笔录,刘某乙、姚佐福均陈述事故发生时是刘某乙在负责驾驶,姚佐福是随车人员。后该事故赔偿事宜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者11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者170544.73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入福安市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6、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重新调查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交通事故处理材料,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姚佐福的名义报警,在交警部门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甲均表示刘某乙是驾驶人,刘某甲(姚佐福)系同车人员,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死者陈某乙负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其后福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起事故重新调查,经调查查明刘某乙顶替的事实,并根据案件的事实认定该起事故中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民事诉状、开庭笔录、宣判笔录、(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领款结算单,证实该起事故于2014年5月8日经本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家属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乙家属170544.73元;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家属通过本院领回上述款项。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关于涉案事故理赔的询问笔录、车辆信息表、保险单、赔偿收据等保险理赔材料,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肇事的驾驶员为姚佐福,2013年12月23日谢某带姚佐福、刘某乙到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对谢某、刘某乙做询问笔录时,二人均称姚佐福仅是同车司机,而刘某乙是肇事的驾驶员。后保险公司按照法院的判决,将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赔付的170544.73元存入法院账户。另证实,涉案的闽J×××××货车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谢某某。9、死亡注销信息,证实姓名为“姚佐福”、公民身份号码为××、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的人员,已于2010年7月11日死亡,2011年1月12日被注销户口。10、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谢某某的退赃情况。1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未持有股份,仅以每月领取工资的形式,帮助谢某某管理车辆,在得知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知道驾驶员刘某甲系无证驾驶,并冒用“姚佐福”的名义驾车。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证实,在得知刘某甲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知道保险公司不会理赔,便与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商议由刘某乙去顶替刘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并亲自驾车至下白石镇高速出口处接刘某甲、刘某乙到交警部门报案,期间,为使刘某乙肯顶替,其还做出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扣分的承诺。数日后其又与刘某甲、刘某乙一同向保险公司做虚假陈述,再次表示刘某乙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某甲(姚佐福)仅系同车人,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减少车队损失的目的。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未取得大货车的驾驶资格,案发前化名“姚佐福”并持虚假的驾驶证在谢某某经营的车队中驾驶涉案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的经营人是谢某某,谢某则负责日程的管理。案发当日,其驾驶涉案车辆在省道301线沙溪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以姚佐福的身份报警,并电话联系车辆的管理人谢某告知上述事故及驾驶证虚假的事实,随后离开现场去找被告人刘某乙。期间,谢某某和谢某均表示要马上找人顶替其肇事驾驶员的身份,经谢某某、谢某兄弟的安排、承诺,再加上其向刘某乙哀求,最终刘某乙同意冒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之后,其和刘某乙按照谢某教的说词,先后到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做了相关的虚假笔录。同时供述,案发时其知道谢某某、谢某找人顶替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因为驾驶证是虚假的,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不会理赔,二人是为了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才要找人顶替的。而其开车多年,知道冒名顶替骗取保险理赔是违法行为,但为了自身可以少赔一点,才参与其中。15、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刘某甲的驾驶证是虚假的,在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电话告知其详细情形,二人约定到瑞安高速出口见面商议。后经谢某某、谢某的劝说、承诺保证及刘某甲的请求,其答应顶替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按照谢某的交代先后到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做了虚假的陈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证实案发时知道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会理赔,谢某兄弟是为了获得保险理赔才要求其顶替刘某甲充当肇事司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分析如下:1、被告人谢某关于其未持有涉案车辆股份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前期曾供述持有号牌为闽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股份,但其后予以否认,辩解仅以每月领取工资的形式管理涉案车辆,且该辩解得到该车辆的股东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证言的印证,故被告人谢某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2、辩护人温长煌关于被告人刘某乙未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将签署该调解协议认定为本案保险诈骗行为的着手点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在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及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点为被告人刘某乙以肇事司机身份向保险公司报案,进行虚假的陈述。即使如被告人刘某乙辩解,未参与后续的行为,甚至未签署该调解协议,但其并未有效防止后续犯罪结果的发生,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是否签署该协议,并不直接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以顶替方式共同骗取保险金共计28054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等重大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在事后对被保险人享有追偿权。具体到本案中,因被告人实施的顶替行为,造成保险公司实际上丧失追偿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款项110000元,应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谢某、刘某乙及相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刘某乙主观上没有保险诈骗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保险诈骗中,被告人谢某、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得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材料,包括被告人谢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印证,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明知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形下,为减少车队损失,积极安排他人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被告人刘某乙初始目的虽是为了同乡人被告人刘某甲不承担刑事责任而答应帮助顶替,但后期在明知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时,仍予以帮助。二人对于本罪主观上均存在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海强关于“被告人谢某不符合保险诈骗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该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按照相关规定,该款系提示性规定,即对于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但不意味着只有上述主体的上述行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除此以外,其他人为保险诈骗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或帮助行为,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理论,同样能够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本案中涉案的三被告人虽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但仍符合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海强、林小旺关于“被告人谢某、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谢某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者,为了车队及其兄长谢某某的利益,参与指使、安排他人顶替肇事司机,并对事故原因及经过进行虚假陈述,在整个保险诈骗的过程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虽受雇于他人,但向雇方隐瞒其未取得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因而在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其为了规避个人责任,在整个骗保行为中积极参与,亦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谢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80544.73元,予以返还中国太平洋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华龙人民陪审员  缪 菱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