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熊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张奕,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熊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相识,××××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双方未注重培养感情,自2007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徐某甲经常对原告熊某实施家庭暴力,辱骂原告熊某及其家人。被告徐某甲不务正业、夜不归宿,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告熊某与女儿生活极为困难,长期靠亲友接济度日。原告熊某多次劝导被告徐某甲,其仍不悔改,原告熊某已彻底失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熊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熊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3、判令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某甲承担;4、判令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社区7期2栋1802号房屋归原告熊某所有(居住使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甲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不需要原告熊某支付抚养费用;3、原告熊某主张的夫妻债务150000元无相应依据,不应认定,被告徐某甲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徐某甲承担;4、原告熊某主张分割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社区7期2栋1802号房屋系被告徐某甲父母的房屋拆迁还建而来,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和建造房产,故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熊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徐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熊某不支付抚养费。在审理过��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财产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在被告徐某甲处)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不向原告熊某支付车辆分割补偿款。原告熊某陈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社区5期87栋1单元201室(80平方米)、69栋1单元201室(160平方米)、茅店7期1栋1单元1303室(100平方米)、茅店7期2栋1单元1802室(50平方米)四套房屋,虽为被告徐某甲父母的房屋及其他祖籍老宅拆迁还建而来,但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要求将茅店7期2栋1单元1802室(5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熊某所有。被告徐某甲认为上述房屋系对其父母的房屋及其他祖籍老宅拆迁还建而来,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均自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未建造房屋。原告熊某另主张其为投资理发店及生活开支向案外人熊俊、舒慧、熊志文、周俊涛、李莲香五人借款共计152000元,应作为夫妻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某甲表示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亦不清楚借款用途,且上述出借人均为原告熊某的亲属,债务不属实,不应认定为夫妻债务。原、被告均自述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婚生女徐某乙的社会保障卡、行车证、借条、汤逊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茅店实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已分居,现原告熊某要求离婚,被告徐某甲亦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熊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熊某不支付抚养费,上述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财产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不向原告熊某支付车辆分割补偿款,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社区5期87栋1单元201室(80平方米)、69栋1单元201室(160平方米)、茅店7期1栋1单元1303室(100平方米)、茅店7期2栋1单元1802室(50平方米)四套房屋,原告熊某主张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意见,原、被告均陈述上述房屋系将被告徐某甲父母的房屋及其他祖籍老宅拆迁还建而来,本院认为上述房屋涉及被告徐某甲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熊某提出的向案外人熊俊、舒慧、熊志文、周俊涛、李莲香���人借款共计152000元,应作为夫妻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意见,被告徐某甲表示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因上述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三、原、被告夫妻财产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徐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