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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许遵钦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遵钦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遵钦,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遵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遵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遵钦于2014年9月份被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聘用为销售业务主管,主要负责公司的货物对外批发、送货、收取货款等业务。被告人许遵钦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的财物,共计36333元。具体包括:(1)为公司派送货物给客户后收取货款没有上缴公司财务,共4746元;(2)虚构多家客户骗取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共14290元;(3)通过借条借用公司货物没有归还,共17297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遵钦向公司请假一天后将手机关闭逃往广州、云南等地。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许遵钦在云南省怒江泸水县上江边防检查站被抓获。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林某兴、郑某生、赵某容、许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娟、陈某微、黄某泰、张某奴、蔡某城、姚某明、李某妹、庄某娟的证言,被告人许遵钦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有关证明材料,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考勤卡,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被侵占财物明细表,送货单,借条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遵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遵钦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遵钦于2014年9月份被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聘用为销售业务主管,主要负责公司的货物对外批发、送货、收取货款等业务。被告人许遵钦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的财物,共计36333元。具体包括:(1)为公司派送货物给客户后收取货款没有上缴公司财务,共4746元;(2)虚构多家客户骗取公司货物占为己有,共14290元;(3)通过借条形式提取公司货物,然后私自贩卖没有归还,共17297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遵钦向公司请假一天后将手机关闭逃往广州、云南等地。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许遵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兴(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7日,许遵钦应聘正式入职汕头市宝惠商贸部销售业务员的职位,至案发后,该业务员在他公司内工作两个多月。2014年11月14日,许遵钦以其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公司请事假一天,但至11月15日该业务员仍没有正常到岗上班,公司人员多次联系许遵钦,但没有联系到,后联系到其胞兄许遵洪,许遵洪也表示多天联系不到许遵钦,他公司马上展开市场调查和维护工作,结果发现许遵钦在市场胡乱作为、弄虚作假、模仿欠款客户签名,在欠款单据上签名后上交公司财务处,严重影响公司形象。经公司核查确认,许遵钦侵占公司货款合计22270元;向公司写借条提货派送客户后货款没有上交公司,这些货物价值合计17297元。总计侵占和骗取公司货款39567元。许遵钦是他公司的销售业务员,主要负责公司的快递消费啤酒、饮料等货物的对外批发,还包括开拓市场、送货、收货款、售后服务等工作职责。并对许遵钦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郑某生(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4日,他公司内部召开会议,但销售业务员许遵钦说其家里有急事,要向公司请假一天,过后他就没有看到许遵钦到公司上班,他和公司同事多次联系许遵钦,但没有联系上。后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和清算,发现许遵钦侵占和骗取公司货款39567元。并对许遵钦的相片辨认无误。3、证人赵某容(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仓库主管)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林荣兴的证言。并对许遵钦的相片辨认无误。4、证人赵某娟的证言,证明她是兄弟便利店的老板,该店于2014年9月份曾经向宝惠公司购进三瓶红酒共174元,货款已经结算给宝惠公司的营销员。5、证人陈某微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经营春生药店。2014年10月份,她向宝惠公司购进一件王老吉饮料,每件73元,她卖出几罐后,因销路不好,便将剩余的连同销售的金额结算给宝惠公司的营销员。6、证人黄某泰的证言,证明他是恒泰烟茶酒铺的老板。2014年10月份,他向宝惠公司购进一件王老吉饮料,每件73元,她卖出几罐后,因销路不好,便将剩余的连同销售的金额结算给宝惠公司的营销员。7、证人张某奴的证言,证明他是好明轩大药店的老板。2014年9月21日,他向宝惠公司购进20箱夏桑菊饮料,合计1460元,销出4箱后,宝惠公司的业务员向他收取货款292元。他药店还结欠宝惠公司1168元。8、证人蔡某城的证言,证明他是蔡记士多店的老板。2014年9月,他向宝惠公司购进2件夏桑菊饮料,每件73元,当时是宝惠公司的一名营销员到他店中推销的。后他将146元货款还给宝惠公司的另一名销售员。9、证人姚某明的证言,证明他是沁园小卖部的老板。2014年9月,他向宝惠公司购进20件夏桑菊饮料,每件73元。现货款1460元还没有结算还宝惠公司的营销员。10、证人李某妹的证言,证明她是顺发烟茶酒铺的老板娘。2014年10月,她向宝惠公司购进1件夏桑菊饮料,每件73元。货款是否已经结算还宝惠公司的销售员她已记不起了。11、证人庄某娟的证言,证明她是潮阳棉北棉田喜生批发店的老板娘。2014年9月,她向宝惠公司购进2件夏桑菊饮料,每件73元,但因销路不好,她将其中1件退还给营销员,另外1件已卖出去几罐,所以她结算73元货款给销售员。12、证人许遵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份,他接到弟弟许遵钦所在公司领导的电话说许遵钦侵吞公司的货款3万多元,公司寻找许遵钦不到。后他还接到棉北派出所的电话告诉他说许遵钦侵吞公司货款的事。并对许遵钦的相片辨认无误。13、被告人许遵钦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应聘到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任销售业务主管,也叫业务员,主要职责是公司的快递消费品啤酒、饮料等货物对外批发,还包括开拓市场、送货、收货款、售后服务等。同时公司还配备给他1辆送货的面包车,他本人兼职司机。他的工作流程是,客户需要配送什么货物,由他本人先行与客户联系,或者客户与他联系,他按照客户所述的货物向公司提取货物,同时他写下所提取货物的借条给公司,借条经公司的销售经理确认,仓库主管批示出库,然后他再与仓库主管确认货物的规格、数量后,双方签名。他将货物提出并将货物装上面包车后送给客户。同时公司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交给客户,第二联交给公司财务处。如果客户收到货物后未结款,就在送货单上写下“款未付”,并直接将第二联和第三联交给客户,然后将第一联的存根联交还公司。如果他将货物送达客户后,客户将货款交给他,他才将收到的钱款上交给公司。他入职以来,前后共送货给客户约60个,其中约28个客户是他虚构客户名称,约32个客户是真实存在的客户。他共侵占公司货款的数额有三项,(1)他以该28个虚构的客户名称需要向公司购买货物为由,共计骗取公司价值约14290元的货物占为己有;(2)他送货给32个客户后,其中24家客户收到货物后付货款给他,他没有将货款上交公司,而是私自侵吞,经核算,收取货款共7980元,其中没有上交公司有4481元;(3)他入职期间,本人向公司写下4页借条,骗取提货嘉士伯啤酒163件*92件,共14996元,乐堡啤酒1件,价值71元,夜色红酒20瓶,价值1160元,310ML*24王老吉夏桑菊饮料15件,每件68元,价值约1020元,250mll*16王老吉夏桑菊2件,价值50元,他将上述货物贩卖后将货款占为己有合计17297元。2014年11月14日,他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公司请事假,同时上交了公司配给他的1辆面包车后就再也没有与公司联系。1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0日9时50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棉北派出所接林荣兴报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经初步调查,嫌疑人许遵钦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利用其任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派送公司货物给客户后,收取客户的货款后没有将货款上缴公司财务,虚构客户名称、制造客户签名,骗取公司的货款占为己有,总计被侵占财物39567元。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许遵钦上网追逃。2015年7月6日,犯罪嫌疑人许遵钦被抓获归案。1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货物明细及借条、送货单等单据40张。16、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许遵钦于2014年9月17日起在该公司商贸部门任市场销售业务员职务;担任职责:潮阳区、濠江区、市场铺市、送货、收货款等开发和维护工作。17、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和考勤卡,证明许遵钦于2014年9月17日应聘该公司业务主管岗位。18、营业执照(注册号440582000037246),证明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19、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被侵占财物明细表、送货单、借条,证明被告人许遵钦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况。其中以借取公司货物为名侵吞货物17297元,虚构客户骗取公司货物14290元,收取客户货款没有上缴公司4746元。2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许遵钦于1988年3月25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遵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汕头市宝惠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负责公司的货物对外批发、送货、收取货款等业务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遵钦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遵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遵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