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城天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鲁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聂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潘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