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楼雍贞与陈彩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彩旺,楼雍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雍贞。上诉人陈彩旺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彩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宁海县,上诉人工作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楼雍贞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调取了有关上诉人的流动人口当前信息查询结果。该信息显示上诉人自2013年3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宁沁路234号欣欣家园13幢25号302室,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海曙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裁定以宁沁路234号欣欣家园13幢25号302室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