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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陈波猥亵儿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9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士勇、陈灵洁,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付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波至宁波市鄞州区,以检查卫生为名,诱骗在室内的谢某(2006年4月28日出生)自行脱下裤子,以手指插入阴道的方式对谢某进行猥亵,并在床边进行自慰,之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日经医院检查,谢某处女膜破裂。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付某,4、王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讯问录像,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表示被告人陈波能自愿认罪,且能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波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向某集团宿舍内,见宿舍某房间门开着,室内只有被害人谢某(2006年4月28日出生)一人,便以检查人卫生为名诱骗谢某脱下裤子对其进行猥亵,并在床边进行自慰,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日,被害人谢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医院检查,发现被害人谢某的处女膜破裂。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波家属补偿被害人谢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陈波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陈波因犯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5日16时许,其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某集团宿舍看电视,一个男的推门进来说是检查卫生的,并拿了东西给其吃,这个男的说要给其打针,就脱下了其裤子,让其趴在床上,他站在其后面,其感觉有东西顶在了屁股上面,没多久他就说针打好了,还让其不要告诉爸妈,这个男的就走了的事实以及经辨认,被告人陈波就是该男子;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其女儿跟其说在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向某宿舍被一个男子猥亵了,第二天,其就带着女儿去派出所报案了,后来民警带着其和其女儿到了医院检查,发现其女儿的处女膜破裂了的事实;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谢某处女膜破裂的事实;4.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波的归案情况;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波家属补偿被害人谢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陈波表示谅解的事实;6.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15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波于2014年4月因犯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决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被告人陈波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陈波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诱骗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陈波猥亵儿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波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波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波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