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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凤财与威海东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财,威海东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财。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东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港头村。法定代表人郑日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在车间内打架,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31日,原告离职。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2669元。庭审中,被告为证实系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为2010年11月25日、由原告本人签字的内容为“昨天,我和同事吵架,我不对,我错了,今后改正。希望领导给我机会,望大家监督。如果再发生吵架,给我处分”的保证书和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供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工会及职工代表通过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以及原告学习并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声明。经质证,原告认可保证书上和原告学习并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声明中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但辩称其并不认识字,保证书和声明中的内容其亦不知晓,尤其是保证书,原告签字时,上面是空白的并没有其他内容,但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行政处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另一方处罚的更多,说明该纠纷的过错方应为对方而非原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工会及职工代表通过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其为公司内部文件,对其并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实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向法院提交了羊亭镇总工会的证明和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征求工会的会议纪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会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羊亭镇总工会的证明并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50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仅为保险赔偿金而非其他,且原告的理解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不存在劳动纠纷。另查,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打卡明细、保证书、被��公司规章制度、会议纪要、收据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威海东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王凤财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组织原告学习了《东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该规定十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规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公司将予以辞退。该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在被告处任职时间较长的员工,应当自觉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2010年11月25日因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发生吵架,否则给予处分。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又因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4��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贰佰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被告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已经过公司工会同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主张其不认识字,只是在学习并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声明上签字,其未见过《东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在学习并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声明上签字,其主张不知晓且未见过该规定的具体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26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凤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凤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2002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按规定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伪造证据,被原审法院采信,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东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通话人分别王海霞、方迎芝,受话人为孙忠孝、王翠波的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处职工未学习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处规章制度。上诉人称录音中的受话人无法到庭接受质询。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通话人及受话人的身份情况。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由上诉人本人签名的学习规章制度的声明,该书证的效力大于该份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其不再与单位同事发生争吵,否则给其处分。但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又与同事发生争执,并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上诉人的该行为不但影响了被上诉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而且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违反厂规厂纪的行为相较,更为恶劣。上诉人虽称其并不知晓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称录音证据中的受话人无法到庭接受质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知晓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凤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