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永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利,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小云,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宫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代表人朱峰,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济南开元支行)、原审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l5)历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陈永利与中行济南开元支行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的目的系为购房,现陈永利与昌润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752号判决解除,陈永利在本案原审中亦举证了其在(2014)商民初字第1752号案中曾申请追加中行济南开元支行为第三人,并增加要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虽因涉及管辖问题最终未果,但陈永利在本案原审答辩时也明确提出因生效判决已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亦应予以解除的答辩意见,且在本案二审中其坚持要求对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继续主张权利。上述情况下,原审应向陈永利释明,对本案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是否提出反诉。原审仅就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予以审理,未充分考虑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解除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