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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义宝与李耀平、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陈建会、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宝,李耀平,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陈建会,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3号原告陈义宝,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平,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耀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建会,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李耀平之妻。被告XX,男,汉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李耀平之子。原告陈义宝与被告李耀平、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陈建会、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珲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平、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陈建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5年12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利率,按季结息,原告和贾永华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第二被告股东会决议由公司及股东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16日,因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但无法如约归还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经协商,由原告和贾永华各承担50%的担保责任,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本息,其中原告承担了2560927.00元。因此原告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耀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合计2575227.50元;2.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陈建会、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青民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事实;《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耀平、陈建会共同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李耀平、陈建会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耀平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利率的事实;《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陈义宝代被告李耀平向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2451727.00元、利息109200.00元的事实;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陈义宝垫付诉讼费11800.50元、保全费25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建会系被告李耀平的妻子,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李耀平、XX系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且XX、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承诺为李耀平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李耀平、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陈建会、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耀平、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陈建会、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耀平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陈建会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借款额度5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8.4‰,按季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该笔借款由原告及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耀平与被告陈建会系夫妻关系,被告XX系被告李耀平之子,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李耀平和被告XX。合同签订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耀平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李耀平、陈建会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偿还利息,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2015)青民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代被告李耀平偿还贷款本金2451727.00元、利息1092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1800.50元、保全费2500.00元,共计2575227.5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李耀平、陈建会与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李耀平、陈建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耀平、陈建会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耀平、陈建会偿还借款本息及垫付的诉讼费用25752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一同经营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四被告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为由要求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理由不符合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及担保追偿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耀平、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陈建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平、陈建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义宝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451727.00元、利息109200.00元、诉讼费11800.50元、保全费2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75227.50元;驳回原告陈义宝要求被告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9.00元,已减半收取14119.50元,由被告李耀平、陈建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