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天綦与被告(反诉第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蜀国印象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綦,四川蜀国印象农业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4318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天綦。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蜀国印象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文。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岳。被告(反诉第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代表人吴泽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天綦与被告(反诉第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蜀国印象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原告马天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四川蜀国印象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马天綦及反诉原告四川蜀国印象农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马天綦撤回起诉。二、准许四川蜀国印象农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本诉原告马天綦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蜀国印象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宗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著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