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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赵秀华、李国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赵秀华,李国安,李锋,谢文晓,淮阴区严子博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29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华。被告李国安。被告李锋。被告谢文晓。被告淮阴区严子博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马路综合楼115号门面。经营者赵秀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赵秀华、李国安、李锋、谢文晓、淮阴区严子博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严子博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秀华、李国安、李锋、谢文晓、严子博经营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靳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华、李国安、李锋、谢文晓、严子博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秀华于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单笔版)》(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赵秀华)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季度等额偿还本金。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国安、李锋、谢文晓、严子博经营部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刘秀华与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秀华放款10万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被告怠于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秀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3元;2、被告刘秀华支付利息1190.3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收罚息);3、支付复利6.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收复利);4、被告李国安、李锋、谢文晓、严子博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秀华、李国安、李锋、谢文晓、严子博经营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秀华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单笔版)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秀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2%,按月结息,按季等额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17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分期付款的,借款人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17日,首期还款额为25000,之后每月同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在到期还款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有权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相关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相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为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国安、李锋、谢文晓、严子博经营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经营贷单笔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及款项。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秀华账户发放10万元贷款,但自2015年1月17日起,被告赵秀华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赵秀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3元,利息1197.28元,罚息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单笔版)、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经营贷单笔版)、欠息清单、催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秀华签订的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单笔版),与被告李国安、李锋、谢文晓、严子博经营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经营贷单笔版)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秀华在原告发放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秀华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7003元、利息1190.3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复利计算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复利利率为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上浮50%,即年利率18%,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收复利,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6.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安、李锋、谢文晓、严子博经营部自愿为被告赵秀华在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单笔版)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秀华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国安、李锋、谢文晓、严子博经营部对被告赵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97003元、利息1190.3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6.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收复利);二、被告李国安、李锋、谢文晓、淮阴区严子博通讯器材经营部对被告赵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56元,由被告赵秀华、李国安、李锋、谢文晓、淮阴区严子博通讯器材经营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人民陪审员  董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