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与延安和平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延安和平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负责人胡英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风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和平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明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延安,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卫伟,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与延安和平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林,被告延安和平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及委托代理人曹雨、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延安、申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诉称:2007年1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和平农牧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行营业部给和平农牧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11月8日到2008年11月7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0.206%。同时约定债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应按标准承担罚息、复利,及合同到期后,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为保证分行营业部债权在合同到期后能够切实实现,被告和平农牧按分行营业部规定,提供被告明珠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同日和分行营业部达成《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明珠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分行营业部及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义务,向被告和平农牧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但是2008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和平农牧公司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2008年11月7日到2013年6月27日期间,分行营业部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2015年5月31日拖欠分行营业部本金4901730.53元、正常利息70165.03元、罚息4869502.98元、复利3314355.58元,本息合计13155754.12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导致了债权的不能实现。2010年12月份经省行批准,原告被提升为一级支行,原分行营业部等的业务全部下划给原告,原告也就该债权多次向二被告进行主张,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现具书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本金4901730.53元及借款至实际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正常利息70165.03元、罚息4869502.98元、复利3314355.58元),本息合计13155754.12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7487元,并依法判决确认本案的二审及执行程序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二被告连带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目的是被告和平农牧至今未履约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息外,还应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罚息及复利,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因分行营业部对原告的催收行为而多次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目的是被告明珠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二被告应依据合同之约定,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第三组证据:陕西省分行及延安市分行文件;证明目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四组证据:贷款余额表;证明目的是应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息13155754.12元,连带清偿2015年5月31日之后所产生的罚息及复利。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还款情况登记;证明目的是被告和平农牧公司还款情况,两次两笔还款48000多元。被告和平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农业银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007年11月8日,答辩人与农业银行达成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合同到期之后,答辩人未还款,农业银行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2009年6月1日和2010年11月8日给答辩人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后截至2015年3月2日起诉,再未给答辩人发过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从2010年11月8日开始,农业银行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农业银行应该最迟在2012年11月7日之前起诉答辩人,现其没有任何延长、中断、中止的情形,于2015年3月2日起诉答辩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庭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贷款投资的项目因为国家政策因素导致破产,农业银行起诉答辩人已超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农业银行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支持,不合情理的如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不予支持。被告和平农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目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7年11月8日,延安和平农牧公司和农行签订了一年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和平农牧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农行在借款到期后先后五次向明珠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最后一次是2010年5月发送的,农行有权利选择任何一个担保人主张权利,农行一直没有选择明珠公司,而且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农行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合情合理的诉讼时效法院可以支持,不合情理的如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不予支持。被告明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农业银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和平农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6月27日的两份债务逾期履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并非公司公章,其并未在通知书上加盖过公章,也无农牧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是针对担保人,与和平农牧无关,不予以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作,并且将罚息计算在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支付到公司在农行的账户,农行直接从账户上扣款,并非主动归还。另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予认可,称2013年公司就停止运营,印章已经封存,口头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明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明珠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和平农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6月27日的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两份债务履行通知书加盖的印章真实可信,故对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余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最后一次要求被告明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适格当事人,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和平农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还款的过程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显示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和平农牧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司法检验报告书是经法定程序由法院进行委托后由专业机构作出的,被告和平农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两份鉴定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和平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101200700004124),约定:延安分行营业部给被告和平农牧公司借款49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上7.29%上浮40%,执行年利率10.20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即将49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和平农牧公司。2007年11月8日,被告明珠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O61901200700028499),约定该公司给被告和平农牧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和平农牧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1390.27元,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4687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和平农牧公司以依法鉴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7日的(2013)农银催通字(小东门支行)第六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被告和平农牧公司的公章是否为扫描件,被告和平农牧公司的公章是否和被告和平农牧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盖的公章一致作为请求事项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印文与样本一、二、三、四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检材一、二印文不是扫描打印件,是盖印形成。被告和平农牧公司共缴纳印文鉴定费35000元。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和平农牧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明珠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2013年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因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求,下发了农银延发(2013)43号《关于调整南关支行等直管机构隶属关系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将二道街支行、东关支行机构隶属关系划转于小东门支行管辖,并将二道街支行、东关支行全部业务划转至小东门支行,原告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和平农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和平农牧公司支付了贷款,但被告和平农牧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和平农牧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其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平农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和平农牧公司称利息已经偿还至2009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确已支出,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罚息与复利的偿付,罚息的计算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被告和平农牧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但复利数额由原告自行计算得出,且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计算方法,导致无法对原告的复利数额进行审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明珠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告明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2010年3月20日最后一次要求被告明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再未向被告明珠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明珠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珠公司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和平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贷款本金4901730.53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贷款本金4950000元,从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10.206%计算利息;贷款本金4950000元,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0.206%×(1+50%)计算利息;贷款本金4948609.73元,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0.206%×(1+50%)计算利息;贷款本金4901730.53元,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06%×(1+50%)计算利息。上述贷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对被告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1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和平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印文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延安和平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彬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