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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6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于2016年1月20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潮北新城路口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恒杰驾驶的津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2.86mg/100ml,系醉酒。经鉴定,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余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余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潮北新城路口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恒杰驾驶的津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2.86mg/100ml,系醉酒。经鉴定,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余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11月18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余某出生于1990年3月1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可证。余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余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余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