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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云南南鹰陶瓷有限公司诉普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鹰陶瓷有限公司,普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云南南鹰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凤英。委托代理人柳海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云南南鹰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普凤英在易门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内的工伤赔偿款3100元予以扣留,经审查,本院已依法予以扣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鹰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被告普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鹰陶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到原告瓷砖拣片岗位工作。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普凤英辩称,3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是被告的儿子柳某某向原告借的,被告也没有到原告那里拿过这笔钱,故不能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瓷砖拣片。2013年9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将不合格的瓷砖丢弃在不合格品收集桶的过程中,被不合格品收集桶中飞出的破碎瓷砖击伤眼睛。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3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的儿子柳某某,并由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普凤英,云南南鹰陶瓷有限公司地板生产线炉后A班捡片工,今向云南南鹰陶瓷有限公司暂借现金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因本人在上班时间受伤,现正在住院治疗。委托我儿子柳某某前往取款。此据!借款人:普凤英取款人:柳某某”。对于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2015)易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3000元的合意后,因被告受伤住院,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3000元交付给被告的儿子柳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过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南南鹰陶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51元,由被告普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