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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陶燕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张小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陶燕平,张小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燕平。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园,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张坊村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2********。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燕平、张小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已于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起非医保用药及相关医疗费用合理性、关联性的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理睬。因医药费用属于被上诉人陶燕平损失的必要组成部分,该事实属于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乡县人民法院重审。退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