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饶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建国(别名:饶伟),男,1977年1月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建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饶建国认识了被害人徐某某,并至其经营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街商贸中心二楼的茶馆内耍,得知该茶馆内有大脚菌出售。同年11月24日凌晨,饶建国在河堡街附近逛时发现徐某某茶馆的卷帘门有些松动,便在附近菜市场处找了一根拖把将茶馆的卷帘门撬开,后进入茶馆将其内的150余斤大脚菌盗走。经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脚菌价值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饶建国于2015年11月18日在彭水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炸药仓库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8日,饶建国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20000元,取得徐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饶建国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办案情况说明;户口页、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申请书、谅解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饶建国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饶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饶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饶建国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