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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许永德与吴翼燮、苏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德,吴翼燮,苏桂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许永德,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0432。委托代理人甄松杰,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鸿发,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翼燮,男,汉族,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416。被告苏桂彩,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422。原告许永德诉被告吴翼燮、苏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邓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翼燮、苏桂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德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吴翼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7日还清借款,并备注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义祠路的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吴翼燮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同时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许永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翼燮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房屋作为其借款的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4、户籍成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翼燮与被告苏桂彩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我方已申请法院调取二被告的夫妻登记情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案开庭笔录及婚姻登记表。被告吴翼燮、苏桂彩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示证,原告对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案开庭笔录及婚姻登记表没有异议,并认为笔录及婚姻登记表均显示被告苏桂彩与被告吴翼燮于1993年10月初二结婚,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翼燮、苏桂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翼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吴翼燮,性别男,现向许永德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零拾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现经双方同意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还清款项,保证双方共同利益,特立此据,双方签名后立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如逾期不还,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吴翼燮负责。借款人住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义祠路X号XX房;电话:139××××9642;身份证号码:××;签名吴翼燮;签订日期:2015年2月27日。”《借款借据》另附备注内容“本人已(以)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3)字第**号。如到期不还该款项(¥70000元)。许永德有权处理抵押物。特立此据。吴翼燮,2015年2月27号。”双方就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吴翼燮向原告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未如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70000元,原告向被告吴翼燮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吴翼燮与苏桂彩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翼燮在本案所欠原告许永德借款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涉案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翼燮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没有按约定于2015年8月27日还清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70000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翼燮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银行利率为动态利率,为确保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在法律规定的6%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遇银行利率调整,以年利率6%为上限[含6%])计算。另关于被告苏桂彩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苏桂彩和被告吴翼燮是夫妻关系,被告吴翼燮在本案所欠原告许永德借款的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为被告吴翼燮和被苏桂彩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苏桂彩对涉案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翼燮、苏桂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含6%])计算}给原告许永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纳),由被告吴翼燮、苏桂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书 记 员 谭 丽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