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5时35分,被告人倪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街道龙虎村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注意观察及避让行人,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女,1929年7月23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报警,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处警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高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注意避让行人,未注意观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碰撞行人,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