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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东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温州凯悦富豪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建明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建明,张筱华,温州凯悦富豪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99号原告上海东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朱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张筱华,女,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温州凯悦富豪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筱华,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伟,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叶,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明、张筱华、温州凯悦富豪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酒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慧、朱琴、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伟、李开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三被告持有的上海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酒店)100%的股权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意向书》,双方约定在满足意向书中列明的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下,由三被告将持有明悦酒店100%的股权以人民币2.37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定向三被告支付了意向书中约定的定金3,500万元,但三被告至今拒绝按照意向书就明悦酒店股权转让事宜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拒绝双倍返还定金。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函,要求三被告在5日内明确是否继续就明悦酒店股权转让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如三被告拒绝签订正式协议或无法就违约事宜取得一致意见,则三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9日前将原告支付的定金予以返还。2015年11月21日,被告联系人左琳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函至原告的指定联系人高慧,同意在12个工作日返还定金并支付日千分之一的利息。但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协议,也未按照意向书要求履行接触标的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关联方提供3亿元担保。故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返还合同定金的双倍部分即3,50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合同定金的双倍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计66.50万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收购明悦酒店已经支付的会计师费用25万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明、张筱华、温州凯悦富豪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并未发生《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三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定金;依照《股权转让意向书》,排他期过后,原告支付的3500万元不再具有定金性质,三被告仅负有返还3,500万元的义务,无需承担利息;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当,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花费的会计师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受让方)与三被告(转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明确受让方与转让方就转让方持有的明悦酒店100%的股权进行初步磋商,为进一步开展股权转让的相关尽职调查,各方达成了以下股权转让意向书,同时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为2.375亿元。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第三条,即“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中明确:明悦酒店以其所属酒店房产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5.125亿元,受让方与转让方就转让方将其持有明悦酒店股权同时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杨浦支行)事项及转让方为明悦酒店向工行杨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协调工行杨浦支行同意由受让方提供符合工行杨浦支行要求的担保或者保证,并同意解除股权质押和转让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实现各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同时转让方承诺提供符合工商银行要求的担保以解除明悦酒店为其关联方(成都瑞银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3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约定:在意向书签订后2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定金3,500万元,在股权交割日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在排他期内,如因原告的原因未能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则三被告有权没收定金3,500万元,如因三被告的原因拒绝在排他期出售明悦酒店股权导致股权转让未能实现或者违反第五条排他期规定的,三被告应在违约之日发生后5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如原、被告未在排他期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且任一方决定不再进行交易,则三被告将定金3,500万元无息返还原告,各方无需向对方承担责任。第五条约定:转让方承诺,在本意向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排他期),未经受让方同意,转让方及管理人员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就其所持有的明悦酒店的股权转让或资产出让问题进行协商或者谈判。第七条约定:因本次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全部税金、费用及开支,均由各方承担。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建明账户转账3,5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三被告发送《函》,要求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前与原告继续推动股权收购磋商,并于2015年11月19日前完成与工商银行就本次收购涉及股东事项的洽谈并给出明确意见,若三被告不能达成上述要求,三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原告支付的3,500万元定金返还原告。2015年11月21日,明悦酒店财务总监左琳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代理人高慧回函,内容写明收到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函》,被告方同意自本回函出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3,500万元,并同意支付该笔资金的利息(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回函出具之日计算至定金支付之日)。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人高慧向左琳发送了关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范本。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建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3,500万元定金返还原告。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工行杨浦支行工作人员严文沁向原告代理人高慧发送电子邮件,指出原告向工行杨浦支行提供担保存在的几个问题,其中涉及:原告追加的保证担保人希宝实业的财务报表无法评级到A+,希宝实业无法作为有效的保证担保人;原告根据2014年的小企业报表也无法测算。原告因明悦酒店股权收购一事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明悦酒店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支付费用25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函》、高慧与左琳的电子邮件、审计业务约定书、严文沁向高慧发送的电子邮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系预约合同,其中约定的定金为预约定金,违约方应受定金罚则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三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第二,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会计师费用。第一,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三被告有义务在45天的排他期内,即在2015年10月3日前,与原告单方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如果排他期届满原、被告双方未能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不再进行交易,双方无需向对方承担其他责任。故本案中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为,在排他期内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之一,原告需向工行杨浦支行提供足额担保以解除明悦酒店向工行杨浦支行的股权质押,但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仍未向工行杨浦支行提供适格的担保人。虽然原告认为三被告亦未按约向工商银行提供相应担保,但鉴于原告自身未在排他期内提供适格担保,导致《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的签订正式协议的前提不具备,且后果无法直接归责于三被告,故三被告在排他期后选择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不受定金罚则的约束。第二,《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排他期后未签订正式协议,三被告可无息返还3,500万元定金,现三被告已经将3,500万元定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三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的回函中承诺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利息,对此,三被告认为该回函仅为双方磋商过程,并未对最后的利息支付达成合意,本院注意到,回函系明悦酒店的人员左琳作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回函系三被告授权左琳出具,现三被告对利息支付不予认可,故原告前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关于会计师费用的主张,因《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因股权转让的费用支出由各方自行承担,故会计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东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75元,由原告上海东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