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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江苏北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浦口区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逗号广场,后在南京长江大桥北上桥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