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启恒与叶石发、缪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恒,叶石发,缪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王启恒,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叶石发,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缪碧梅,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王启恒与被告叶石发、缪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恒、被告叶石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恒诉称,被告因盖房子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全部现金交付。2015年7月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均无果。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计6个月为1.8万元,总计本息16.8万元,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判决之日止另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计息时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石发辩称,确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当时是现金交付的,但借款系用来做车,而非盖房子。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1日,另2015年12月10日又有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缪碧梅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叶石发、缪碧梅向原告王启恒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王启恒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今借到王启恒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按百分之贰计算.借款人:叶石发缪碧梅身份证:××,现住地点赛岐镇,电话137××××3467借款时间:2015.6.1”。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另,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叶石发、缪碧梅向其借款15万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叶石发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叶石发、缪碧梅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叶石发、缪碧梅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应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缪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石发、缪碧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王启恒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的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叶石发、缪碧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