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祁英福与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英福,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94号原告祁英福,男,藏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樊军信,大通县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郑寿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生莺,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祁英福与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英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军信,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赵生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英福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在被告开发的大通县盛锦华庭售楼部就盛锦华庭小区32-262住房签订盛华住字-19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受买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受买人支付总价270022元人民币,购买出卖人开发的盛锦华庭小区32-262住房一套。出卖人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住房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于领取钥匙前付清总房款”。同时约定“出卖人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携带尾款前往被告售楼部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稍等几天,近期马上交房,等交房时一并交清购房款尾款。9月1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售楼部通过转账方式交清尾款,但是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房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房屋,但被告逾期90日仍未交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全部房款,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7002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交款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购房款270022元,房款已经全部交清的事实;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交房,现公司没有按期交房,违约事实是成立的,但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祁英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通县桥头镇解放南路106号盛锦华庭小区一期第32幢2单元6层262号房(建筑面积81.8平方米、房屋代码为32-262),该房屋单价为3301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70022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70022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270022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将原告所购盛锦华庭小区一期第32幢2单元6层262号房交付原告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6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但至庭审结束,被告未按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且逾期交房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据约定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70022元的诉讼请求,因购房款实际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予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以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1支付违约金27元的请求,本院认定此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祁英福与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祁英福购房款270022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积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