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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杰与被告孙增强、曲伟丽、翁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杰,孙增强,曲伟丽,翁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朱立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增强,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曲伟丽,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翁海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朱立杰与被告孙增强、曲伟丽、翁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强、曲伟丽、翁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杰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增强从我处借款60000元,定于2014年7月29日还款;被告曲伟丽、翁海光是担保人,担保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曲伟丽以其工资作为担保、被告翁海光用其所在的饶河县饶河镇带阳街90号房屋作抵押;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到还款日期经我催要至今未还,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增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4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曲伟丽、翁海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增强未答辩。被告曲伟丽未答辩。被告翁海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增强向原告朱立杰借款60000元,于2014年7月29前偿还。被告曲伟丽于其工资作为担保,被告翁海光以其位于饶河县饶河镇带阳街90号房屋作为抵押,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朱立杰多次向被告孙增强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曲伟丽、翁海光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月29日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月29日房屋抵押合同一份、饶房权证饶河镇字第01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立杰与被告孙增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朱立杰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孙增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朱立杰要求被告孙增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翁海光以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其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曲伟丽、翁海光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据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曲伟丽、翁海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曲伟丽、翁海光保证期间,因保证合同中约定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曲伟丽、翁海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曲伟丽、翁海光保证担保的范围,因借据中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曲伟丽、翁海光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曲伟丽、翁海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增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立杰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4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曲伟丽、翁海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曲伟丽、翁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宪哲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