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德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4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6)42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F×××××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口南侧处,遇情况向右打方向时与顺行的任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车相刮后将任某碾压,致车损、任某伤,任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系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任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判决���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