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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洋、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5时许,在平顶山市中医院三楼儿科门诊室内,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公然将孙某某怀抱的婴儿手脖上的黄金手镯掳下,被孙某某当场抓获。被抢黄金手镯价值1850元,脏物已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工作记录、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兴路分局成瘾认定书、证人陈某某、展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应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许,在平顶山市中医院三楼儿科门诊室内,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公然将孙某某怀抱的婴儿手脖上的黄金手镯掳下,被孙某某当场抓获。被抢黄金手镯价值1850元,脏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9月24日14:00时许,我一个人到中医院看病,我没有挂上号,就瞎转,转到儿科门诊,看到一个着黑色上衣五十多岁的妇女抱着一个小男孩,在诊室候诊,我看到那小男孩手上戴着一个金手镯,正好搂着那妇女的肩那只手镯露了出来,我就想把手镯偷走。于是我上前先把金手镯拉大一点,强行给取了下来,快速的塞进身后挨屁股的内裤内。这一切被那妇女发现了,就拉住我,后来又去了可多群众,还有那妇女的儿子,向我要东西,我不承认,他们就拉住我把我摁倒,这时金手镯就掉了下来,我也没有什么说了。人家就报了警。被扭送来了公安局。那个小孩大概一岁左右,手镯是在他右手上戴的,戴的是一个表面可光,可新的一个手镯。我说不上来有多重。2、证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9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和儿子儿媳妇带着孙子来平顶山市中医院给孙子看病,我儿子在就诊室门外等,我抱着孙子在就诊室内,当时我是左胳膊抱着,孙子侧着身将他的右胳膊搭在我的肩上。突然我感觉有什么东西在拉我孙子的胳膊,我就回头看,然后看见一个女的在我身后站着,我一看我孙子胳膊上的金手镯不见了,我就赶紧拉着这个女的,她试图想跑,我就大声把俺儿子叫了进来。这个女的大概三十多岁,身穿枣红色短袖,身高大概在1米63左右。因为当时我孙子一直在哭,我也没仔细看。我儿子进来之后,就拉着这个女的让她把我孙子的金手镯拿出来,她说她没有拿,然后她试图挣脱要走,这时俺孙子的金手镯就从她裤腿里掉下来了,接着我们就报了警,警察把她带到派出所。我孙子的金手镯是黄金的,老式那种净面的,上边有两个环,可以松紧那种。大概7克多重,价值1850元左右,是今天上午在中原商城买的,具体什么牌子我不记得了,但是有发票。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15时多,我和我妈带着小孩到中医院看病,我们到中医院三楼儿科病室,在2病室排队,我就在门口站着,我妈抱着孩子在里边,正在这时候,我突然听到我妈在里边喊我,我赶紧进去,看到孩子在哭,我妈正和一个女的在吵,我赶紧问怎么回事,我妈告诉我,这个女的将我孩子手上的金镯子偷走了,我就问她偷了没,那个女的不承认,这时候医生就让人喊保安,旁边人都在看,这个女的就开始拍着她的口袋说她没有偷,还准备拿她口袋的东西出来给我们看,结果她一拍裤子,金手镯从她左裤子腿里边掉出来了,她一看这情况,瞒不住了,就扑通跪地上了,向我们求饶,说这是她第一次偷,就是让我放她这一次,后来保安到了,将她带监控室,之后警察也到了,将我们带派出所了。这个女的有三十岁左右,身高有一米六五左右,比较胖,脸也胖,穿红色衣服,她也被你们带派出所了。被偷的金手镯是小孩戴的小黄金手镯,这手镯是今天刚买的,小孩一岁了,买了一对两个金手镯,在中原商场金六福专柜买的,两个一共3700元,被偷的是戴在小孩右手的那个。一个也就是1850元左右。4、证人展某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当时正在平顶山市中医院门诊楼三楼的儿科门诊2病室看病,当时人很多,正看病的时候,突然有两个女的吵起来了,我开始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听明白是一个抱孩子的老太太说另外一个女的偷她孙子手脖的金手镯了,两个人吵吵着,那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说没偷她东西,抱小孩的那个老太太我见过,来看过病,我就问那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来干什么,她说来看病,我就问她是几号,给谁看病,她嘟囔着说不上来,后来又说她还没挂号,这时候,老太太的儿子在门口也进来了,在大家都说的时候,一个黄金手镯从那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裤腿里掉出来了,那个老太太一看,正是她孙子手里戴的那个黄金手镯,老太太的儿子就不让那个女的走了,那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就是那个小偷扑通一声就跪地上了,向老太太的儿子他们求饶,用头在地上磕头,还说让放她这一次,这次她错了,还说她有病,有梅毒,后来我看这情况,让导诊喊保安,之后,那个女的和受害人家人一起被带下楼了,我就继续看病了,过了一会,警察过来找我了解情况。那个女的有三十多岁,身高有一米六多,长发,穿红色衣服,皮肤较黑,其他没有了。我没看到偷盗过程,但后来我看到金手镯从她裤腿里掉出来了,具体那个裤腿我记不清了,这已经证明手镯肯定是她偷的了。被偷的是一个小孩戴的那种黄金手镯,能收缩大小的,其他没看清。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15时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天值班,正在市中医院门诊大厅里巡查,这时突然听到三楼有人在喊我们保安,我就赶紧跑上三楼看什么情况,我们上三楼后发现是儿科病室展主任门诊那,围了很多人,有个男的告诉我们是一个小偷偷小孩手上戴的金镯子,被当场抓住了。我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的跪在地上,在求那个失主放她一次,说她这次错了,以后再也不敢了,就是求小孩家人饶她这一次。我听旁边群众说是这个女的趁小孩家人不注意,偷走金镯子以后藏在自己裤裆里,结果失主发现后问她时,金镯子从她裤腿里掉下来了,那个女的趴地上很用力磕头,我怕她出什么事就把她带一楼监控室,之后警察当场将那个女的和小孩家人带派出所了。那个女的大概三十岁左右,长头发,身高一米六左右,体型稍胖,穿红色衣服。那个手镯是可以松紧的,是光面的,具体多重我不知道。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工作记录、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兴路分局成瘾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罪,不构成抢夺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孙某某不备,公然夺取孙某某所抱无反抗能力的婴儿戴在手脖上的金手镯,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