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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俊友、姜国峰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姜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乡朝阳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XX,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乡浩德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姜XX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白宇宙、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2月14日向我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车牌号为吉J1G3**丰田威驰轿车行至肇源县头台镇仁和堡村附近的林肇路时,将受害人(男子,身份不详)碾压后逃逸。后被告人姜XX驾驶车牌号为黑EZU9**银灰色雪弗兰轿车,又将受害人二次碾压后驾车逃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时该男子已经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男子心脏及下腔经脉破裂、肺破裂、肝破裂、多发骨折,系复合损伤死亡。后经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姜XX共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姜XX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辩称,案发当天驾车沿林肇路往肇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案发路段时并没有看清横在马路中间的是什么物体,刹车来不及就压了过去,稍停顿了一下见车没有熄火,就开车继续往家走了。直到公安机关找我的时候才知道我开车碾压的是人,因为当时我并不知道开车压过去的物体是人,现认定我交通肇事逃逸,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至于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我不知道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我表示认罪,同时我也愿意赔偿受害人。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一、认为被告人刘XX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中案发当天天已经黑了,受害人横卧在马路中间,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撞的是人,故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而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肇源县公安局委托函的回复,已经证明受害人不存在死后伤。同时法医鉴定意见受害人为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系被告人刘XX所为,且该案发路段并不是封闭路段,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综上,结合案件事实,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刘XX无罪,望法庭能够给被告人刘XX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姜XX辩称,案发当天拉病人去肇源看病,经过事故路段时,只看见行驶的这侧车道中间横着一个物体,采取了刹车措施但还是压了过去,压过去后2分钟我把车停了下来,见车没有什么损坏,由于病人着急看病就继续开车走了。直到公安机关找我的时候才知道我开车碾压的是人,所以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否构成犯罪,恳请法庭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车牌号为吉J1G3**丰田威驰轿车,拉着刘XX和张XX从肇源县新站镇沿林肇路向肇源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肇源县头台镇仁和堡村附近时,将横卧马路中间的受害人(男子,身份不详)碾压后逃逸。随后被告人姜XX驾驶车牌号为黑EZU9**银灰色雪弗兰轿车拉着刘X一家三口沿林肇路向肇源镇方向行驶,途径头台镇仁和堡村又将躺着的受害人二次碾压后驾车逃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时该男子已经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男子心脏及下腔经脉破裂、肺破裂、肝破裂、多发骨折,系复合损伤死亡。后经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XX、姜XX共同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日,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分别到被告人刘XX家及姜XX家,对二被告人的车辆进行排查,发现二被告人车辆前保险杠有破损迹象,遂将二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警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同时对案发现场不远的客运食杂店的监控录像及大兴乡联结村灯岗的卡口信息进行调取。通过对受害人查看,其死亡应由小车造成,大车不可能形成该现场,故对涉案车辆进行排查,当排查被告人刘XX、姜XX时,发现二人车辆前保险杠有破损现象,经询问二人交代案发当天曾撞到东西,但没有下车查看,就驶离现场,请示局领导后,将二被告人拘留;2、案发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相关情况及事故现场地点与仁和堡客运食杂店监控的距离在200米左右;3、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该车辆是二被告人案发当天驾驶的肇事车辆及车辆前保险杠下端有部分损坏;4、公安机关排查肇事车辆情况说明、林肇公路245公里+812米处监控照片,证明根据监控照片,对二被告人的车辆进行排查;同时又对案发时间由东向西的三台车辆进行了排查,未发现上述三台车辆有损坏迹象;5、情况说明四份,(1)、证明根据交通事故中队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分析,肇事车辆应为自西向东(即大兴乡方向往头台镇方向行驶)行驶的车辆;(2)、证明侦破该案时,时限紧张,排查车辆较多,故在排查过程中只对车辆进行排查,未制作排查笔录;(3)、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段为2014年11月30日18时44分至18时51分之间;(4)、证明公安机关无法对该案进行侦查实验及被告人刘XX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撞损部位有多种形成的可能性,无法出具相关证明;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肇源县公安局委托函的回复,证明经分析研究,在受害人尸体上未发现死后伤;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二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共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8、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6点多,我正在刘XX家玩牌,刘XX告诉我:“你家好像去人了”,我听后拿着刘XX的电筒就回家了。回到家看到有一个男子已经走到我家门口要进屋,我没让他进屋,后来他沿着公路靠南侧向东走了;2、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6点多,有一个男子来到我家开的食杂店,自称是大庆物探公司的人,我看他衣着十分脏,不像正常人,我没爱搭理他,在我家待了十多分钟就走了;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6点多,当时天已经黑了,有个男子到我家店里问我哪里有旅店,我说这没有,这个男子就朝公路方向走了。我对在我店里玩牌的周XX说,有个男子要找住的地方,朝你家方向去了,然后周XX就回家了;4、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6点左右,我媳妇张XX心脏病犯了,我给姜XX打电话,让他拉我们去肇源县医院去看病。姜XX开车来了之后,我坐副驾驶,我媳妇和我女儿刘XX坐在车的后座,就往肇源方向行驶。沿林肇路走浩德乡、大兴乡,当车快到头台镇仁和堡村的时候,忽然听见“咣当”一声,感觉好像压到什么硬物体上了,具体压到什么东西上我们也不知道。压完之后姜XX没有停车,一直给我们送到肇源县医院,姜XX就开车回去了;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6点左右,我母亲张XX心脏病犯了,我父亲刘X给我们屯的姜XX打电话,让他拉我们去肇源县医院看病。姜XX开车来了之后,我父亲坐副驾驶位置,我和我母亲坐后面,就往肇源方向走。当车行驶到头台镇仁和堡村的时候,听见车“咣当”一下,好像压到硬物体上了,压完之后车并没有停,正常把我们送到医院,然后姜XX开车就回去了;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和我哥刘XX、嫂子刘XX从肇州县到肇源县新站镇火车站送人,送完人我们沿林肇路往肇源方向行驶,我坐在车的后座,刘XX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对路况不太熟悉,在车上迷迷糊糊睡觉时,突然感觉急刹车,然后听见一声响,像是撞到了什么东西,我问我哥,说“什么声音响”,刘XX说“好像碰到了什么东西”,然后车没停就走了,刘XX驾驶的车辆是丰田轿车,车牌是吉J1G3**;7、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3点多,我丈夫刘XX开着我家的丰田威驰轿车,拉着张XX和我,还有我大姑姐刘XX夫妻二人,从肇州开车送刘XX夫妻俩到肇源县新站火车站,他们要回辽宁。送完后,大约晚上6点多开始沿林肇路往回返,走了一段时间,突然间刘XX踩刹车,我抬头一看,公路中间有一个黑乎乎的东西,车没刹住就压过去了,当时给我们吓懵了,也没注意车停没停下来,然后我们就继续开车往家走了;8、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头台镇吃完饭,走林肇路,途经仁和堡、联结、畜牧场、然后回到茂兴镇。我们一共去了两台车,一台车是白色庆铃吉普车,车牌号黑EX15**,另一台车是我开的黑色雪弗兰吉普车,车牌号吉GN59**,我们两台车一直在一起,途经仁和堡附近时没有发生事故,也没见到人;9、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头台镇吃完饭,走林肇路,途经仁和堡、联结、畜牧场、然后回到茂兴镇。我们一共去了两台车,一台车我们的白色庆铃吉普车,车牌号黑EX15**,另一台车是黑色雪弗兰吉普车,车牌号吉GN59**,我们两台车一直在一起,途经仁和堡附近时没有发生事故,也没见到人;10、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6点左右,我到头台镇接我一个朋友,接完之后沿林肇路途经仁和堡、联结、走畜牧场回茂兴镇。途经仁和堡时一切正常,没有发现行人被撞倒;11、证人陆XX的证言,证明曾有人认领受害人的尸体。(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6许,我和妻子刘XX、表弟张XX一起,开着我的丰田威驰轿车从肇州到肇源县新站镇火车站送我大姐刘XX。回来时沿林肇路往肇源方向行驶,刘XX坐副驾驶位置,张XX坐在后排座上,当时车速在每小时60公里左右,走过一个村屯时,突然间发现前方公路中间有一个不太高的障碍物,我赶紧踩刹车,但还是和这个物体发生碰撞了,我听到“咣”的一声就撞过去了,撞过之后车停了下来,但没有熄火,车上的人都没有下车查看,我说这是撞到什么了,我媳妇说好像是个什么东西,张XX也说他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因为我当时吓坏了,就赶紧开车往家走了;2、被告人姜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6点多,当时我驾驶号牌为黑EZU9**雪弗兰轿车,拉着刘X、刘X媳妇、刘X女儿一家三口沿浩德乡出来,向肇源县方向行驶,去县医院看病。当车行至林肇路头台镇仁和堡村附近的路段时,我看见车前方有一个物体横在马路上,就是在我车道的路中间,踩刹车来不及,我车的左前轮就从这个物体碾轧了过去。车开过去2分钟左右,我把车停在路边,下车查看,未发现车有什么损坏,因为车上有病人,就上车继续往肇源县医院走了。(四)、鉴定意见1、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身上提取米黄色漆片与被告人刘XX驾驶车辆前保险杠提取漆片成分相同。(五)、勘验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六)、视听资料1、证明受害人在2014年11月30日18点44分40秒从监控区域经过;2、证明二被告人驾车由西向东在2014年11月30日18点48分许从监控区域驶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姜X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逃逸,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姜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姜XX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姜XX先后驶过事发地点,并碾压过物体,证人张XX、刘XX、刘X、刘XX均能证实二被告人碾压过物体,即二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并没有下车查看驶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刘XX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判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姜XX先后碾压过被害人,且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分析研究,在受害人尸体上未发现死后伤,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碾压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刘XX、姜XX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