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伟铭与周燕青、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铭,周燕青,周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伟铭。委托代理人梁平,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燕青。被告周建伟。原告王伟铭与被告周燕青、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伟铭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青、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铭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燕青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周燕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周燕青在每个月的2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周建伟自愿对被告周燕青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给被告周燕青。被告周燕青借款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就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燕青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700元(起诉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续计);2.被告周燕青支付原告为追收欠款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3.被告周建伟对上述借款、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燕青、周建伟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燕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建伟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周燕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建伟自愿为被告周燕青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周燕青支付借款的义务;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01元,原告自愿主张代理费为4000.01元。被告周燕青、周建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燕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周建伟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相关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建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周燕青500**元,该款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周燕青;借款利率为2%,即每个月的利息为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周燕青在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燕青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被告周建伟自愿对被告周燕青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被告周燕青如逾期不还借款或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周燕青或被告周建伟追收借款本息,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收借款本息,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周燕青、周建伟承担。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燕青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周燕青借款后,从2015年1月29日起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梁平代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周燕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向被告周燕青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燕青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收借款本息,现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周燕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被告周燕青尚欠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建伟自愿对被告周燕青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建伟对被告周燕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燕青追偿。原告与两被告还约定,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收借款本息,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其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该损失的违约责任,该费用未超出广东省相关的收费标准,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燕青、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铭支付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周建伟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被告周燕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燕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燕青、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慧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