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阿妠与张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阿妠,张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5225号原告:郑阿妠。委托代理人:郑德虎。被告:张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郑阿妠与被告张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阿妠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0842.8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4日19时11分许,张慧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至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路209号前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郑阿妠,造成郑阿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郑阿妠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13日原告郑阿妠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又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经鉴定,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50日,护理期拟为75日,营养期拟为60日。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077.21元(其中含伙食费514.5元,住院材料费用154元),提供了病历、发票、费用清单等。被告张慧称原告受伤当天其垫付的门诊费用245.4元尚未算进去,并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张慧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材料费用没有正式发票应予剔除;并认为其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201.21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慧提供的该方面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住院材料费用154元虽没有正式票据,但属必要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剔除住院材料费用的意见没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3808.11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9200元,提供了5张收款收据。被告张慧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对鉴定拟定的护理期限没有意见,但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算100元/天,出院后算7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方面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宜按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75天为9939.45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慧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8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被告张慧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算3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宜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30=18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29天共870元。两被告没有意见。九、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150天为19878.9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户口本、瑞安市锦湖街道二号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部分邻居签名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张慧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瑞安市锦湖街道二号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部分邻居签名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仍有劳动收入,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19年并按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76746.7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张慧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籍仍在农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来看,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2004年10月已登记在原告之夫贾存伍名下,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瑞安市锦湖街道二号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部分邻居签名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现居住地已连续居住生活多年,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0393*19*10%=76746.7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张慧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需要抚慰,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并结合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十二、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因受伤行走不方便而购买了轮椅花费590元,提供了云海大药房出具的普通发票。被告张慧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认为购买该辅助器具没有医嘱,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而购买轮椅,符合实际需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十三、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慧已为原告垫付323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慧之夫陈建光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十五、鉴定费:原告因伤残及“三期”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48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阿妠受伤,依法应对原告郑阿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29554.26元,不包括鉴定费148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076.1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3076.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6478.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张慧承担。扣减被告张慧为原告垫付32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应支付原告98734.26元,支付被告张慧30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郑阿妠98734.26元;二、驳回原告郑阿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7元,依法减半收取1458.5元,由原告郑阿妠负担458.5元,由被告张慧负担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瑞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