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何顺群与卢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群,卢肖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75号原告何顺群,女,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卢肖容,女,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汉东、李阳萍,分别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何顺群诉被告卢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顺群、被告卢肖容的委托代理人刘汉东、李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群诉称,被告1997年5月12日借原告634000元款项,借条期限1997年8月12日还清。被告直到现在都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3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肖容辩称,一、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1997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欣然同意并要求被告立好借据签名确认,并答应随后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写好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二、借据共有四张,每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及时间均不同,属于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审理。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四张借据的期限是1997年8月12日还清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过还款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期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于1997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72000元。被告于1997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172000元。被告于1997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120000元。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270000元。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及借据后,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上述借条及借据中涉及的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的,每次交付借款后均由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或借据。原告还主张: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另查,1998年期间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东莞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后被东莞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00年9月16日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100000元。被告服刑期间有四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9年9个月,于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常打电话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不是关机就是借款拖延。后来被告被刑事拘留和判刑,原告就更找不到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的家人。直至2015年原告到东莞才打听到被告已经刑满出狱,所以到被告家找被告,但被告还是拒绝还款并报警,所以原告只有起诉解决。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抗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过借款。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借条两份、借据两份、释放证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有四笔,但该四笔借款所指向的出借方和借款方是相同的主体,且法律关系亦相同,因此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妥,被告抗辩称该案涉四笔借款应当分别进行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权还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此在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并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理应知道自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原告主张1998年期间被告因犯贷款诈骗罪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08年才刑满出狱,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因此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与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并行不悖的两个法律范畴,被告被国家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阻碍原告向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权益请求权,因此原告上述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就案涉借款一直有要求被告还款,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也不予确认,故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亦不予采纳。综上,由于本案并未出现合法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届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即使原告所称其在2015年曾向被告催收欠款属实,也无法使原告的胜诉权恢复到受法律保护的状态,故原告在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胜诉权也丧失受法律保护的基础,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顺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燕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