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韩建军、辛巨同、张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韩建军,辛巨同,张晓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地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雪冬,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嘉元,男,汉族,26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支行职员。被告:韩建军,男,汉族,42岁,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辛巨同,男,汉族,57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晓利,男,汉族,31岁,现住乌拉特乌拉山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韩建军、辛巨同、张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军、辛巨同、张晓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韩建军于2015年7月6日向邮储银行办理商户保证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辛巨同、张晓利为被告韩建军担保。原告经多次实地催收,借款人勉强偿还贷款10907.06元,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韩建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092.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为止,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2、要求辛巨同、张晓利承担本诉讼的所有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韩建军、辛巨同、张晓利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韩建军贷款的事实及被告辛巨同、张晓利担保的事实,并于2015年7月6日将贷款直接打到用户名为韩建军的账户上,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设备,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30%即18.954%,同时证明被告2015年7月6日贷款分24期,从2015年10月6日欠本金139092.94元至今未还,现已逾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韩建军、辛巨同、张晓利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韩建军经被告辛巨同、张晓利担保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被告韩建军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借款用途为进购设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被告辛巨同、张晓利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协议书》,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送达费、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韩建军提取了该借款15万元,从2015年10月6日至今尚欠139092.94元本金未偿还。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1、请求被告韩建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092.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为止,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2、要求辛巨同、张晓利承担本诉讼的所有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建军经被告辛巨同、张晓利担保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及《小额贷款保证协议书》,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建军作为借款人提取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逐月归还贷款本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邮储银行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139092.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巨同、张晓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小额贷款保证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故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辛巨同、张晓利作为该借款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39092.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辛巨同、张晓利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韩建军、辛巨同、张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