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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凤华与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华,于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凤华。委托代理人:李欣,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金明。原告王凤华与被告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华诉称: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757500元,已偿还72500元,剩余685000元。现已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绝履行其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000元、利息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35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于金明向原告王凤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本金及利息230000元的借条1张,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凤华现金(本金加利息)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使用期壹年。于金明2010年1月27日注:于2012年1月12号支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正。”,庭审中,原告解释称因当时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利息为30000元,所以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30000元一并写在了借条上,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约定利息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经审理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借条中注明的支付利息15000元的内容也可以印证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及原告的上述解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至今未还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4月7日,被告于金明向原告王凤华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凤华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使用期限壹年。于金明2010年4月7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1月26日,被告于金明向原告王凤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本金及利息172500元的借条1张,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凤华现金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正(¥172500.00)。于金明11.1.26注:2012年1月11号支付本息伍万柒仟伍佰元正。”,庭审中,原告解释称因当时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利息为22500元,所以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22500元一并写在了借条上,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约定利息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经审理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借条中注明的支付本息57500元的内容也可以印证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及原告的上述解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至今未还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于金明向原告王凤华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凤华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期限壹年于金明2013年8月16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010年1月27日借款200000元未偿还的双方约定的利息15000元;2011年1月26日借款150000元未偿还的双方约定的利息15000元;2010年4月7日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8日借款逾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8月16日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借款逾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以上利息原告只主张50000元,超过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数额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自愿放弃其他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本息被告于金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4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金明向原告王凤华借款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金明向原告王凤华借款本金655000元至今未还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金明偿还借款本金655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金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凤华借款本金655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原告王凤华负担455元,被告于金明负担10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