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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苏志良等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国,苏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建国,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本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国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志良,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建国、苏志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建国、苏志良于2015年3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君利华棋牌室内,以赔偿损失等为由,使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被害人罗某(男,53岁,北京市人)、路某(男,52岁,北京市人)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被告人施建国、苏志良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建国、苏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某、路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李某、付某、徐某、胡某、刘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施建国的亲属帮助退赔了人民币五万元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国、苏志良共同采用威胁的方法强索公民的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施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志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苏志良系累犯、从犯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鉴于被告人施建国、苏志良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施建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对施建国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建国有前科之情节,亦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在案之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建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志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三、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二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路某二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