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承真诉被告谢起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真,谢起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黄承真,男,汉族,1991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起辉,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承真诉被告谢起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美兴,被告谢起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04日01时08分许,被告谢起辉驾驶闽AXS1**号小型轿车沿金赣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赣路康居社区门口路段时,与沿金赣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黄承真驾驶的无牌豪宝二轮车(后载肖奔)发生碰撞,造成黄承真、肖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谢起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奔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用43753.22元,门诊费4793.99元(该门诊费用由原告支付),肇事车辆闽AXS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购买生活用品费用、购买胶原蛋白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7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起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人是肇事车辆闽AXS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起事故中本人直接在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且在开发区交警队缴了12万元押金用于处理该事故相关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闽AXS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我公司提出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费、生活用品费等不应支持;4、因被告谢起辉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4日01时08分许,被告谢起辉驾驶闽AXS1**号小型轿车沿金赣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赣路康居社区门口路段时,与沿金赣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黄承真驾驶的无牌豪宝二轮车(后载肖奔)发生碰撞,造成黄承真、肖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承真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承真受伤后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42天,用去医疗费用48547.21元,原告黄承真自己支付了医疗费7793.99元(含原告所在单位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支付的3000元),被告谢起辉支付了医疗费用40753.22元。经医院确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左股骨骨折;2、右侧耻骨骨折;3、阴囊外伤;4、睾丸挫伤;口腔外伤。原告黄承真伤情治痊后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鉴定,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承真的误工时间为330天。肇事车辆闽AXS1**号车系被告谢起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黄承真于1991年4月7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属于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应急处突大队工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失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作单位证明、手机购买发票、生活用品等收据;被告谢起辉向法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谢起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承真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谢起辉系肇事车辆闽AXS1**号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因此被告谢起辉应当对原告黄承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起辉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XS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承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因此其主张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提出,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起辉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保险公司而言,驾驶人员的逃逸行为仅属于是否加重保险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本案逃逸行为并未加重保险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保险人谢起辉就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尽了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时间为545日,但保险公司对此申请了鉴定,经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承真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30日,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购买胶原蛋白费,因原、被告已另行达成协议,且已进行赔偿处理,原告不再要求对该二项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及购买拐杖的费用系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经计算原告黄承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47.21元、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33000元(100元/天330天)、护理费4918.7元(42746元÷365天42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20元(42天10元/天)、拐杖费328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396元,合计人民币15130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起辉应赔偿原告黄承真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1307.91元(谢起辉已支付40753.2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95680.7元,在商业险内承担54227.21元,保险公司共应支付149907.9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149907.91元,支付给原告黄承真112631.69元(该款含原告所在单位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支付的3000元),支付给被告谢起辉37276.22元(已抵扣诉讼费2077元、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为2077元,由被告谢起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