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三河市京河汽车配件加工厂与三河市世通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三河市三星大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京河汽车配件加工厂,三河市世通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三河市三星大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京河汽车配件加工厂。住所地:三河市。负责人:刘沛清,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丛硕,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世通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法定代表人:刘振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三星大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法定代表人:刘振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河市京河汽车配件加工厂因诉上诉人三河市世通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三河市三星大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19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河市京河汽车配件加工厂虽主张其已将涉案土地交给河北京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已由河北京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占有、使用,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承包所得,在该公司不再使用该土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回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然而,经本院核实,该公司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股东组成的,该公司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各股东之间尚未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故在该公司清算完毕前,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无权就该公司包括占用土地等事宜单独向他人主张权利,即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三河市京河汽车配件加工厂的起诉。上诉人三河市京河汽车配件加工厂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的界定了原告的主体地位,一方面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承包所得,原告有权收回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又认为原告作为河北京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无权就该公司包括占用土地等事宜单独向他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据是独立的、没有任何争议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故原告主体适格,符合起诉条件。二、原审法院认定了河北京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却没有认定该公司经营期限到期的事实。三、原审法院混淆被告的主体地位和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上诉人三河市世通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三河市三星大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瑕疵,首先,被上诉人三河市京河汽车配件加工厂系买断三河市李旗庄镇办企业即三河市京河汽车配件加工厂而来,原企业系集体企业,而被上诉人2000年买断该集体企业转为私营企业,其原来企业的债权、债务与其无任何关系。其起诉的租赁合同是1996年镇办企业签订的,且涉案土地早于1995年征为国有,原告无权起诉。其次,原告是否为河北京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及该公司是否清算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瑕疵并维持驳回起诉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三河市京河汽车配件加工厂虽持有1996年12月31日与三河市李旗庄镇李枣林村村公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但经原审法院庭审查明该涉案土地于签订上述合同前已被征为国有,且三河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2月为三河市京河联营汽车农机冲压件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应由相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权。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理由欠妥,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