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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货车司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5年刑满释放。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看守所以高血压为由不予收押,次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史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超载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龙虎山沿挂线往龙虎山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济广高速龙虎山收费站挂线倪家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与从右侧路口出来的由被害人于某(男,殁年31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于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员王智慧(女,殁年30岁,系死者王彪春的妻子)当场死亡,另二名乘员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史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史某按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并未注意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史某上诉称:1、事故的发生并非上诉人一人的过错造成;2、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其患脑梗塞、高血压等严重疾病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许,上诉人史某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10.09吨货物,核载5.7吨)从龙虎山沿挂线往龙虎山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济广高速龙虎山收费站挂线倪家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口交通情况、安全行车措施不当,在从左侧超越一辆正在路上行驶的三轮车后与从路口驶入该主干道的由被害人于某(男,殁年31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和乘坐该摩托车的王智慧(系死者于某的妻子)当场死亡和乘坐该摩托车的于展鹏、于锦鹏(均系于某的儿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史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在余江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史某和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协议,史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66万元。被害人家属得到该赔偿款后表示能谅解史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交通肇事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4、车辆过磅单;5、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7、上诉人史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史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史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又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但鉴于史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较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上诉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华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