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党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刑初9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槐柏镇,逮捕前租住洛川县中心街,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党某某在洛川县中心街与振兴路十字经营“xx早餐店”期间,为了使包子皮膨松,在制作包子皮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5年8月4日,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洛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召开“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约谈会”,明确告知不得在包子制作过程中添加泡打粉,被告人党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中添加泡打粉,还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添加泡打粉。经抽样检测,党某某经营的“xx早餐店”,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1317.6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她添加泡打粉时不知道对人体有害,否则就不会添加了,而且她以为泡打粉和发酵粉作用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党某某在洛川县振兴东路经营xx早餐店。自2015年3月份起,为了使所生产的包子皮膨松,被告人党某某开始在制作包子皮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5年8月4日,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洛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召开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约谈会,明确告知各参会者食品添加剂的范畴,特别强调包子皮加入泡打粉铝超标的危害性,告知各经营户不得在包子制作过程中添加泡打粉。被告人党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中添加泡打粉,还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添加泡打粉。2015年8月19日,经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送检,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洛川县xx早餐店生产的包子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1317.6mg/kg,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9月29日,洛川县公安局接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关于党某某所经营的xx早餐店所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超标一案。经初查,党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洛川县中心街中段的xx早餐店内所销售的包子中,非法使用泡打粉添加剂,其中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对党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她从路某某处接手了xx早餐店,主要经营包子、豆浆、稀饭、鸡蛋等。店里共有三个人,她和丈夫马某某以及一个打工娃。她负责店里的整个工作,主要负责配料、和面,马某某负责端饭,打工娃负责包包子,同时她还负责店里原料、配料、添加剂的采购。以前包子皮里加的是百钻牌泡打粉,红色包装,上边标有无铝标示,现在包子里也加泡打粉,外包装为绿黄相间。她将一袋面的三分之二倒入和面机,然后加一把安琪发酵粉,再加一把多泡打粉,一起搅拌均匀后加水搅拌成型,随后用来包包子。加入泡打粉后面粉光滑、好揉,泡打粉主要是起膨松作用,蒸出来的包子比不加泡打粉的包子能涨一些。今年8月份,洛川县食品药品监察大队与洛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组织会议,明确告知食品添加剂范畴,特别强调包子皮里面加泡打粉铝超标的危害性,并且告知经营户不要在包子皮里加入泡打粉,还发了告知书,她也签收了一份。她店里包子抽样检测的结果是铝残留量为1317.6mg/kg。她使用的泡打粉是从洛川县农贸市场春民水产店购买的,每袋能用5天,她店里每天包子大概能卖600元。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妻子党某某2014年6月份从路社明手中转来xx早餐店,经营包子、鸡蛋、稀饭、小菜,一天的营业额仅包子一项有600元左右。平时是党某某负责制作包子,加工和面,雇佣了一个服务员,和他一起包包子。他只买过几次粉条,其他都是党某某负责购买。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洛川县公安局组织召开会议,是党某某去参加的,他不知道会议内容。5、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洛川县xx早餐店打工,该店位于洛川县中心街振兴路十字,老板是党某某,营业执照是路某某的。xx早餐店里他负责包包子,党某某负责配料、采购,党某某丈夫马龙斌负责端饭。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洛川县第二幼儿园工作,主要负责灶务管理,包括人员管理、卫生、采购等。她今年5月至7月份从xx早餐店买过包子,数量有票据证实,约有3000个。从外面买包子具体由她操作,由学校园委会成员共同考察,查看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证等有效证件后才确定的。她平时采购xx早餐店的包子,对方给她出示票据,她都留着,以便食药部门来检查。她不知道包子里不能含泡打粉,前段时间,食药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整治含铝包子后,她才知道包子里不能含泡打粉。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她在洛川县步行街农贸市场经营春民调料、水产总经销,主要销售调料、水产、泡打粉等。平时泡打粉主要销售给xx早餐店和春红包子店。店里销售的泡打粉有合格证和质检报告,有进货台账,没有出货台账。她店里的泡打粉是在洛川县天翔水产店购买的。8、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证明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9月29日将党某某涉嫌包子中铝的残留量超标一案移送洛川县公安局,并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9、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15年9月29日对洛川县xx早餐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在操作间扣押了9.5袋无铝双效泡打粉,现场提取包子样品4个,依法送检。10、查封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证明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9月29日依法对洛川县xx早餐店进行了查封,并对涉案泡打粉进行了扣押。11、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30日,洛川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党某某的带领下,对其生产、销售包子的洛川县中心街xx早餐店以及购买泡打粉的洛川县城关三队农贸市场门市部分别进行了辨认。12、食品生产企业规范使用添加剂告知书、承诺书,证明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15年8月4日告知xx早餐店有关人员,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种类,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包括超量使用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13、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送达告知书,证明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15年9月29日将检验报告结论告知xx早餐店。14、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约谈会签到册,证明该包子店法人参加了此次会议。15、餐饮服务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洛川县xx早餐店为小型餐馆,位于洛川县振兴东路,法定代表人路社明。有效期限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1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证明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8月19日对位于洛川县振兴东路的xx早餐店生产的包子进行了抽样。17、户籍证明,证明党某某,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29198911143666,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槐柏镇东北定行政村088号。18、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9月29日,洛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洛川县振兴路xx早餐店内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被告人党某某抓获。19、洛川县公安局槐柏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洛川县槐柏镇村民党某某,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在其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任何非法邪教组织。20、收款收据,证明xx早餐店给洛川县第二幼儿园所销售的包子时间及数量情况。21、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No:SP157306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洛川县食品药品监察大队所送检的洛川县xx早餐店的包子样品进行检测,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1317.6mg/kg,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2、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该机构系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认证机构。23、物证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党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的概貌。2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对被告人党某某的讯问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不文明行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经营早餐店期间,在制作包子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过量使用添加剂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庭审中被告人党某某辩解称她添加泡打粉时不知道对人体有害,否则就不会添加了,而且她以为泡打粉和发酵粉作用一样。经查,被告人党某某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军延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更多数据: